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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由聲請人合法法定代理人聲請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程序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同有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以林信全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因利害關係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71號事件繫屬中,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則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有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見個資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係章世璋會計師無疑。

㈡、聲請人雖主張凱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故由林信全代表為本件之聲請,要屬合法云云。惟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依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該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即生羈束力,則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前,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仍為公司負責人,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以林信全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