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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99號

112年度全字第400號聲 請 人 陳秀枝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相 對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芳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前,不得依相對人民國112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對張志誠、林清軒、王國書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由股東即聲請人(持股比例8.33%)親自出席、股東予晴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2.87%)代表人即聲請人出席、股東林清軒(持股比例5%)由代理人江昊緯現場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嘉申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嘉申公司,持股比例17.6%)由代理人王國書現場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融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誠公司,持股比例36.2%)由代理人張志誠現場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而股東林清軒、嘉申公司、融誠公司於會議中共同提出相對人對林清軒、張志誠、王國書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之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並經決議通過。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足額,應不成立;且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方式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規定,應予撤銷,聲請人並據此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本案訴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成立、內容是否合法有效、表決程序有無瑕疵等法律關係均有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得經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又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所涉及之相關訴訟乃相對人對林清軒、王國書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仍於民事一審程序審理中;相對人另有對張志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一審法院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並於該刑事案件起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張志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志誠賠償相對人2,189萬3,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一審法院以上開刑事案件一審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由而駁回,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高院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審理中。前揭民事事件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或上訴,相對人即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或喪失上訴權,且有因時效不中斷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危險,而相對人若對上開刑事案件撤回告訴,亦可能使張志誠獲得刑度減輕或緩刑之利益,如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張志誠涉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無法及時提出告訴,均有致相對人及身為相對人股東之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並具有急迫之危險性,而前揭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繼續進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之可能,且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亦僅係繼續進行原有訴訟程序,無額外增加之負擔,故兩相權衡下,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對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之民、刑事訴訟;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25萬股,持股比例占8.33%,且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前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內容無效及應予撤銷,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所涉及相對人應撤回對林清軒

、王國書、張志誠之司法訴訟包括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高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刑事聲請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100、123至142頁),並經本院確認前揭民、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亦未經相對人具狀撤回,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觀諸聲請人所提前揭相關訴訟資料,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乃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4條規定,對曾任相對人董事長之王國書,以其未盡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據,請求賠償相對人所受800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股東林清軒賠償相對人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王國書與林清軒就上開渠等各自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則係相對人對曾任相對人負責人兼總經理之張志誠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認張志誠不法侵占相對人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雖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諭知張志誠無罪,然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院審理中;高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則係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對張志誠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院審理中。若相對人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對王國書、林清軒之上開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相對人日後若欲再行起訴,恐有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不利益,且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尚包括「上開撤回起訴或撤銷告訴之表決,如有通過者,則表示股東會已同時決議,同意免除各董事及監察人對該事件之責任,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名義再向各董事及監察人對該事件提起任何民、刑事之訴訟要求負責」(見本院卷第31頁),則相對人日後是否能再對王國書、林清軒提起相同訴訟,亦非無疑慮;若相對人撤回對張志誠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若撤回上訴,則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請求之判決即告確定;若相對人撤回對張志誠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雖因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於訴訟繫屬無影響,然該刑事案件仍有賴身為告訴人之相對人積極提供證據以認定該案被告張志誠之相關罪責,若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後消極不予配合,因無罪推定原則而致二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將連帶造成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同遭法院駁回上訴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相對人亟可能喪失其對曾為相對人董事長、負責人、總經理等管理階層之王國書、張志誠究責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復參以前揭民事訴訟之標的金額甚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其股東權益必然受有影響,且縱其日後於系爭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亦無回復之可能。而聲請人為避免上開損害發生,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造成相對人可能發生之不利益應僅有支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對王國書、林清軒、張志誠等利害關係人亦僅係繼續原有之訴訟程序,由司法釐清並確定渠等究竟有無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尚難謂有何損害,是權衡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難謂聲請人無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堪認已有所釋明。

⑵又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參以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得上訴三審,其應徵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萬0,200元、12萬0,300元、12萬0,300元;高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萬3,798元,得上訴三審,然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乃刑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前揭民事事件各審級律師費,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各以6萬元計之,則依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准相對人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可能發生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損害合計約為62萬0,800元(計算式: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2萬0,300+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第一至三審律師費6萬元×3+高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第二至三審律師費6萬元×2=62萬0,800元),故本院爰酌以63萬元命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准許聲請人所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另按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考量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而該等撤回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即生其效力,則本件顯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以免相對人迅即具狀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又本裁定既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自無命聲請人於裁定前再為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

置。惟自該法條規定以觀,短效期之緊急處置,僅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且有必要之情形下,始先予為之。惟本院既已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再就同樣請求另准予緊急處置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