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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21號聲 請 人 鄭素理相 對 人 鄭碩翰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具親屬關係,自幼往來密切融洽並慷慨囊助。聲請人於

民國99年間洽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行與原屋主施翹姬接洽議價及支付定金,惟因當時無固定工作,為順利申貸而向相對人借用名義與施翹姬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自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起,即由聲請人居住並設籍在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簽約過戶所需款項均由聲請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聲請人繳納,前開關於系爭房地之繳款資料、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持有,可見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㈡聲請人自110年2月初多次洽商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均遭相對人藉詞推託而未果,然聲請人既已洽商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對人迄今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業已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猶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倘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有關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借用相對人名義購置系爭房地,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定金收據、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地價稅收據影本、房屋稅收據影本、移轉登記規費收據影本、不動產過戶代辦費收據及個人房屋借款增補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13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屢拒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文書資料及LINE通訊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81頁),又系爭房地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另行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房地即有現狀變更,聲請人對相對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盡,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6,562元【計算式:(19萬2,152元+22萬0,972元)/2=20萬6,562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為44.814平方公尺【計算式:

22.59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589.19平方公尺×320/10000=

44.814平方公尺,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29頁),則系爭房地價值應為925萬6,869元【計算式:44.814平方公尺×20萬6,562元=925萬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間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共計5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08萬2,796元【計算式:925萬6,869元×5%÷12個月×54個月=208萬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整數而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09萬元為適當,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二 0000-0000 321 118/3210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 面積 1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5層:22.59 陽臺:3.37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 00000-000 共有部分:589.19 320/10000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