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統府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5款自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之。前揭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2月20日(加計10日期限以及2日在途期間)以前補正,然聲請人除於112年2月16日具「原聲請再更行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並準用書面請求及刑事告訴等狀」外,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