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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戴小文被 上訴人 林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閱覽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80號事件(下稱原事件)卷宗後始發現新證據,即被上訴人於原事件為原告起訴時,明知上訴人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卻故意將上訴人之地址寫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和平西路址),原事件法院所為公示送達應不合法。又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基礎「約據」上「戴小文」之印文為盜刻,該約據上之上訴人簽名、印文均與兩造其他真約據不符。另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屋主謝玉成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與謝玉成並無租賃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基礎「公告」亦為偽、變造之證物。而謝玉成早於109年8月10日張貼真公告時,即知被上訴人違約隔間轉租之情,然迄今長達3年時間,謝玉成均未反對並解除租賃契約,於民法已視為同意,謝玉成已無權利對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另主張:上訴人原審主張本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誤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係指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爰予更正。原事件法院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補充送達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場管理人,應不可為補充送達。又原事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所製作之兩份通知書,其中1份係投入被上訴人為管理全部房客所設置之信箱,故該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另原事件出租人實為屋主謝玉成,被上訴人僅為其代理人,屋主謝玉成意圖逃漏稅,而基於非法目的授意為之,否則當無迄今莫不在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再審事由無訛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住所即系爭房屋地址送達,並於112年3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見原事件影卷第69頁)可考,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4月24日確定,則本件如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5月2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復於112年8月7日民事再審上訴狀中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此有上訴人112年7月10日民事再審聲請狀、112年8月7日民事再審上訴狀(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考,上訴人復未表明追加之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前揭所追加再審事由,係依憑不同之事證,而可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顯已逾本法所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耗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謝玉成已無權利對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且原事件出租人實為屋主謝玉成,被上訴人僅為其代理人。原事件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補充送達規定,原事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均未表明係構成何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具體情事,難認該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

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約據」上「戴小文」印文係盜刻,「公告」亦為偽、變造之證物,屬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變造等語。惟上訴人並未主張「約據」、「公告」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偽造之事由,難認其主張合於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㈣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聲請閱覽原事件卷宗,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此有聲請閱覽卷宗狀、民事再審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3頁、第7頁)在卷可考,堪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而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起訴尚屬合法。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竟故意將上訴人之地址記載為和平西路址,上訴人顯非行蹤不明之人,原事件法院所為公示送達應屬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事件法院通知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檢附起訴狀繕本,對上訴人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為送達,於112年1月3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等節,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見原事件影卷第35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考,堪認原事件法院向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即系爭房屋地址為送達,自為合法送達。原事件法院固曾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原事件影卷第39至41頁)可佐,惟此節並不影響前開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情,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已逾不變期間,部分所據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均難認合於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該等部分之再審應為不合法;其餘所據之再審事由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然與應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果並無相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