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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微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至善再審被告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定,於112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以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

(二)就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原確定判決認定違背期貨交易法第67條意旨,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99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期貨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48條。

(三)另原判決均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107年7月4日中期商字第10720002794號函、107年2月4日工商時報報導,而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均合稱為前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即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再次不服,提起再審,則本院得審究之再審事由,僅限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核先敘明。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1.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其主張違反前開規定,已無依據。

2.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期貨交易法第67條意旨、消極不適用期貨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48條,然此部分實為指摘前審判決如何違法,而難認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至再審原告主張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107年7月4日中期商字第10720002794號函、107年2月4日工商時報報導,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未舉證所指上開函文、報導,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已知存在而不能使用以致未提出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