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微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依琳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再審被告 洪長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鍫棣,於訴訟中變更為顏依琳,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下稱原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李潔玲於112年4月4日、112年6月22日均有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戶籍址,然僅於112年6月22日收受原第一審判決書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又原第一審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開庭通知)係經郵務人員於112年3月25日上午前往上開紗帽路址投遞,當日李潔玲之妹妹人在上址,卻未在門首、信箱或其他位置發現寄存送達通知書。是以,原第一審審理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合法送達系爭開庭通知予伊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原第一審行一造辯論判決合法,顯已違背法令。又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狀已表明未收受系爭開庭通知之旨,原確定判決未向伊發問或曉諭,屬未適時行使闡明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所定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此外,系爭開庭通知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足證原第一審審理時未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聲明將原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當係對原第一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意,惟該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開庭通知未依前揭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或置於上開紗帽路址之門首、信箱或其他位置,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iRent紀錄截圖、本院公文封及google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112年4月4日及李潔玲之妹於112年3月25日之動向,顯無從證明系爭開庭通知未依上開規定為寄存送達之事實,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⒉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固分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號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為該事件之被告,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對其為闡明之必要。又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敘明其原法定代理人林鍫棣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潔玲均陳報住所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其及李潔玲均未收受系爭開庭通知,原第一審未合法通知其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旨,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揆諸上開說明,審判長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上開上訴意旨為准駁,要無違反闡明義務之處,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公文封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然此當係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據,已非同條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且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核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