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陳瑞達再審被告 蔣渭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 年臺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依內政部函釋「公寓大廈中間樓層樓地板構造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熱水管「專有」範圍,僅判一方須負管理責任及維護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稱管線可能老化所致,惟管線埋於樓板而無法目視得知滲漏,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注意管線老舊而未適時進行更換或修繕,係明顯矛盾;再審被告自109年5月起多次加壓測試再審原告老舊熱水管,造成老水管不堪負荷,原確定判決應同時斟酌上下樓之用戶狀態而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請求合議法官依上訴人112年4月14日民事聲請狀之聲請,維護法律「明確性」、「安定性」,依「平等原則」、「依法裁判」重新判決。
三、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內政部函釋云云,惟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適法。次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維持原審主文第2項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於
主文欄第3項諭知再審原告之其餘上訴駁回,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一致,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難認適法。另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究係何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難認有具體情事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