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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林崇信

鄭侑婕再審被告 周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程序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宣示判決,並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林崇信簽發發票日為110年7

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號為H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予再審被告。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借款,再審原告確已於106年2月2日匯款系爭100萬元至再審被告帳戶清償債務完迄,有系爭100萬元匯款明細可憑證,且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當面索回系爭100萬元支票,詎料再審被告藉故系爭100萬元支票找不到了,拒絕返還系爭100萬元擔保支票給再審原告,且系爭100萬元支票是空白擔保支票,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復自承明知已收受再審原告匯款系爭100萬元清償債務,嗣後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2日未經再審原告之授權,擅自填具發票支付日期,即向支票發票銀行出示要求兌現,因再審被告犯行敗露詐欺取財未果,此系爭100萬元支票,因再審被告自承係其未經再審被告之授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即屬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清償系爭100萬元債務完

迄後,該空白發票支付日期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即失去效力,且因再審被告並未出具另有出借100萬元給再審原告之債權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未經再審原告授權,即擅自填寫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發票支付日期即110年7月2日,以上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本件自應由犯行敗露詐欺取財未果的再審被告,就其主張系爭100萬元擔保支票未獲清償之變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㈢再審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本件再審原告係提供系爭1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借款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係並非直接以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而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是再審被告偽造系爭100萬元擔保支票,即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㈣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短期資金周轉個案,由再審原

告出具系爭100萬元擔保支票一紙支付日期未定空白及一顆鑽石(下稱系爭鑽石),雙方言明系爭鑽石:附有國際GIA證書GIA D/VVSlwt1.46ct.s及報價表,並約定短期資金周轉期間,系爭100萬元擔保支票及系爭鑽石,僅作信用保證之證明所用,未經再審原告之准許,不得提示兌現不得動用轉讓及至短期資金周轉屆期,應原物返還再審原告,為避免系争100萬元支票無效,其上應記載的事項必須清楚記載:金額、發票人簽名、付款地地址、發票日、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本票應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要式性、空白授權票據、改寫)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㈤因此,系争100萬元支票,其支付發票日期未定空白,與任何

短期資金周轉個案成交與否均無涉,係屬商業押票不提示兌現,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亦均無涉,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填具取款金額1,0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369號(註明: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轉帳付訖單),再審被告以同額轉帳1,00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入戶名周建榮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6年2月2日取款憑條傳票下方認證欄載有:取款戶名林崇信;交易代號:ZA001;取款帳號:000000000000;取款金額1,000,000元;有摺取款;取款人代號:周建榮000000000000;轉帳金額1,000,000元無摺通收等單據為憑,證明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100萬元,再審原告早已於106年2月2日清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㈥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即再審被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主張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理由

,惟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同法第第498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然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2月2日自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再審被告,為確定判決未為調查而有影響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但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項下審認略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貸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款項為400萬元,並陸續由上訴人林崇信於106年2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尾碼012號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另系爭50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及陸續尚有匯付52萬9,000元為清償一情,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8頁、簡上卷第109頁),另被上訴人亦已將用以擔保之鑽戒變賣求償25萬元一節,業經被上訴人自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05頁),且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足證該鑽戒變現取款較被上訴人所述更高之證據資料(見簡上卷第109頁),自應以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之鑽戒變現數額為獲償數額,是現總欠款數額為172萬1,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29,000元-250,000元=1,721,000元),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即系爭100萬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因全數清償而消滅,且未償債務數額亦較系爭支票面額為高。上訴人林崇信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鄭侑婕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等節,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等語,作為認定之依據,有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再審被告,並自借款中予已扣除後,認定再審原告尚有1,721,000元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已為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為調查,亦無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不符,則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㈢其次,再審原告以未授權再審被告填載空白票據,且再審被

告自承係其未經再審被告之授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100萬元支票,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乃屬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張有再審理由等語;然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偽造系爭100萬元擔保支票而經有罪確定之判決,或有除證據不足以外之其他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㈣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依何確定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