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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蔡弼光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昱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