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張怡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王玉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芷含非逸仙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住戶,自非相對人逸仙社區之合法負責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陸續由林芷含、王玉雲擔任管理負責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顯有違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與上開規定有間,系爭確定判決維持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A判決),A判決再維持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B判決),B判決復維持原確定判決,均無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B判決、A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書狀所陳,無非僅係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由林芷含擔任相對人之管理負責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則泛指維持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開規定有間,未指明系爭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