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 原告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春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及特定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或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即駁回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定。再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4,172元本息,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6萬9,011元本息,經再審被告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就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2萬6,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就前開廢棄部分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請求。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之原告,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後,卻聲明再審被告就廢棄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有矛盾之處,實有特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必要,則難認再審原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㈡、再審原告應按起訴之第二審法院,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6,000元本息,如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廢棄改判,是與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範圍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6萬9,011元本息部分相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利益為14萬3,011元(計算式:16萬9,011元-2萬6,000元=14萬3,011元),應徵第二審即再審裁判費2,325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830元,尚欠495元未繳納,則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