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 原告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再審 被告 吳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作成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乙情,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考。又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賴萬五之證述多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於訴訟程序中均未質疑賴萬五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亦未諭知再審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舉證不足之可能,以及曉諭再審原告應就損害賠償金額重新提出計算方式,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實未盡闡明義務,而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簽發日與修車費用支出日相差數月,以及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為系爭車輛之營業額,並非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勞力付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遭醫院扣款為由,認定不能以每日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方式計算損失,而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雖論斷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實際修理之部分及費用,以及未提出實際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等語,惟再審原告實已提出相關單據、契約文件,並以賴萬五之證述說明甚詳,可見再審原告確實有給付維修費用40萬元予賴萬五,並受有未能進行廢棄物運送之營業損失13萬2,172元,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萬9,011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賴萬五所為證述之證明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舉證不足之可能、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加以闡明,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需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就關於再審原告前開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7頁至第25行已敘明賴萬五之證述不可採之處,亦無法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0萬元,以及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足以使法院採信之實際所受營業損失等語,均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突襲性裁判,實屬無據。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且損害之數額屬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有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損害數額之必要。查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5行至第25行已敘明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實際修理之部分及費用,以及再審原告計算之13萬2,172元實非再審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之勞力付出,又就其與醫院之契約實際上並未受有扣款之損失等語,業已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原因,係無法認定再審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營業損失及遭醫院扣款之損害,是再審原告既未證明受有損害,且前開損害之數額依社會通念判斷,亦非屬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無可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顯然錯誤,亦屬無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瑕疵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5條、第216規定,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萬6,00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廢棄改判原判決不應准許之部分,應准許部分則維持原判決之結果,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逾2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