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 原告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陳昱維律師再審 被告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已審酌部分,沒有任何確定證明,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應不得抵銷;前案二審判決已抵扣部分在該案件中已攻防完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審被告重複在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實不公允等語,認為系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系爭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的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對再審原告無權受領訴外人鄭立軒、王俊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家電損失9,35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並未經前案二審判決審酌,並駁回伊更正判決之聲請,是前案二審判決並未對系爭債權之抵銷為判斷,因此系爭債權自可在系爭判決中用以抵銷再審原告之債權,系爭判決並無重複抵銷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重複抵銷系爭債權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於前訴訟有無生既判力?㈡系爭判決是否重複抵銷系爭債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㈠系爭債權於前訴訟未生既判力: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在前案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應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6條第1、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返還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代墊之房貸本息、相關費用及剩餘貸款(下稱再審原告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債權額為12,534,555元,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該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鄭立軒、王俊元有給付再審原告396,000元之租金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卷二第48頁背面),再審被告既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租金之收益歸屬應為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出租系爭房地予鄭立軒、王俊元所收取之租金共396,000元,為有理由;因一般租屋市場,附有家具之租金通常較未附家具之租金高,再審原告取走再審被告為出租套房而購置之家電,對再審被告而言,難認未受有損害,是再審被告所受損失,應以其購入之價格折舊計算,始為合理。茲審酌再審被告購買之電視、冰箱係於101年7月21日、101年1月22日購入,其金額各為41,887元、13,900元等節,有送貨單明細表、銷貨單報表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卷一第192、194頁),迄再審被告106年4月26日拍照時,使用期間約分為4年9月、5年3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視、冰箱之耐用年數分為6年、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19/1000、280/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分為6,854元、2,501元。據此,應認再審被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9,355元(計算式:6,854元+2,501元=9,355元);基上,再審被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共405,355元(計算式:9,355元+396,000元=405,355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因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存在系爭債權,而可用以抵銷再審原告債權,抵銷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11,975,147元(計算式:12,380,502元-405,355元=11,975,147元)。
⒊次查,前案經再審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債權額為2,359,176元,並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存在以下債權:①無權受領訴外人黃誼軒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38,000元、②無權受領訴外人陳鶴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80,000元、③替再審原告代償訴外人陳瑩峰、陳怡秀之返還請求權157,700元、④替再審原告代償健保費之返還請求權29,252元、⑤受讓訴外人盧雪玉對再審原告之債權640,000元等5筆,共1,744,952元之債權抵銷,但未就前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權為任何判斷,亦未將系爭債權用以抵銷前開2,359,176元,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代墊房貸債權經抵銷後僅餘614,224元,加上再審原告替再審被告代墊之房屋稅20,487元、地價稅2,208元、保險費3,252元,而於
主文認定:「前案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逾640,171元本息(前案二審判決原命再審被告給付640,861元,後經更正為640,171元,計算式:2,359,176-(438,000+480,000+157,700+29,252+640,000) +20,487+2,208+3,252=640,171)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該判決未判斷系爭債權之存否,亦未將系爭債權額用以抵銷再審原告請求額,經再審被告聲請更正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裁定以:「再審被告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其成立與否,未經前案二審判決為裁判,非明顯之誤寫、誤算,再審被告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惟是項抗辯依前揭規定無既判力,得由聲請人於訴訟外或另訴主張之,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5頁)駁回再審被告之更正聲請。嗣後再審原告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均僅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無96,000元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論斷,未再就系爭債權有無、再審被告是否得以此抵銷為任何之判斷與論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⒋是以,前案一審判決固然將系爭債權用以抵銷再審原告之債
權,惟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逾640,171元部分,其理由係先認定再審原告之代墊房貸等債權僅有2,359,176元,再以前述①至⑤之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前揭債權,但並未以系爭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前揭債權,因而獲致640,171元之計算結果。申言之,前案一審判決雖曾就系爭債權存否為判斷,但業已遭前案二審判決廢棄,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自為判決,對再審原告債權額、得抵銷之再審被告債權重為認定,系爭債權未被前案二審判決用於抵銷再審原告債權,且嗣後上訴、發回更審之判決亦未就系爭債權為抵銷之認定,故前案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債權之抵銷判斷,自因遭廢棄而不生既判力。
㈡系爭判決並未重複抵銷系爭債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判決以:「再審被告應確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894號判決之審理期間,以系爭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應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情事,惟前案一審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前案二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債權範圍及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範圍為相異之認定,是再審被告有關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債權之抵銷抗辯,應未有已由法院進行實體裁判之情事。再審被告以前開判決未計算系爭債權之抵銷抗辯為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為補充判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亦可證系爭債權之抵銷抗辯,未受前案二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債權之抵銷抗辯,未經前案二審判決為實體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不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再審被告自得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再次持前開債權就再審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主張抵銷,堪予認定」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說明系爭債權並未在前案訴訟經抵銷而消滅,故自得在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抵銷,經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符。準此,系爭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判決重複抵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節,於法無據,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委任林盛煌律師、陳昱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前開規定可知,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本件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再開辯論,惟上開書狀僅稱再審原告目前在監獄執行,聘請律師須特別耗時,尚須請律師閱卷始能更完整提出相關論述及法律上攻防等語,但未於前揭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一併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系爭判決前經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仍認事證已明,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審理準備程序期日早已表示要委任律師,閱卷後再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更多次發函監所提供協助(見本院卷第207、235至245、2
73、403、469、555頁),並提供訴訟資料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13、405、415頁),又再審原告曾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相信2個月一定可以安排到律師,我願意花錢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其應有相當期間準備,得委任律師及時提出攻防方法,而自112年10月19日本件繫屬法院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時間已逾2年有餘,本院仍未收受再審原告之律師委任狀,再審被告亦屢表示原告對同一事件多次興訟,並藉故延滯訴訟,其飽受應訴之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506、571頁),是平衡兩造程序利益,經本院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命再開,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本院亦不必就該聲請另行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