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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 審原 告 邱金茂

黃哲信林士弘林士強陳彩雲再 審被 告 熊凌

何賢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市○○區○○路000

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再審被告何賢貴,及該建物執行程序中之買受人即再審被告熊凌,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該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再審被告何賢貴、熊凌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必要共同訴訟,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75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後,僅再審被告熊凌提起上訴,然原法院未命補正再審被告何賢貴為上訴人,僅以再審被告熊凌為上訴人作成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熊凌之上訴狀係由訴外人熊錫彪簽名,縱使熊錫彪

係以再審被告熊凌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名義上訴,其具狀人仍應列熊凌,可見該上訴狀係以熊錫彪名義上訴,而非以再審被告熊凌名義上訴,此乃非當事人提起上訴,而非代理權欠缺,不得補正,再審被告熊凌之上訴非合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原法院於上訴不變期間後,仍通知熊錫彪補正委任狀,並於準備程序中由再審被告熊凌於上訴狀補行簽名,均不生上訴之效力,原法院認再審被告熊凌之上訴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固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之見解,惟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其與再審被告熊凌間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原一審判決之被告即再審被告何賢貴,故再審原告向何賢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其適用錯誤之法規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判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法規,自非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應裁定駁回再審被告熊凌之上訴云云,其所持理由為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中,提起上訴之人為訴外人熊錫彪,上訴不合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惟前訴訟程序中上訴人為何人,係事實認定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認定事實錯誤不在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範圍。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