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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周大經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而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併命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