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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周大經再審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1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足佐,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