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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即上 訴 人 呂杉栗再審被告即被 上訴人 台北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肇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公共區域部分計算金額有誤,應有部分亦有錯誤,再審原告所有建物權狀坪數7.84坪,計算後應負擔維護費用金額不該為新臺幣(下同)157,584元。依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再審原告不需給付再審被告管理費。另外,小公、大公、車公、管理員、總幹事薪水、新站停車場78個車位(含54個機械車位)全部使用電力,車位對外承租費用均應剔除。93年至106年間之總電源修復、水塔、水池費用始為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惟應扣除再審原告於停車場有913/10000之權利及廣告利益、電信利益。又再審原告並未使用B1樓層及地下商場,並不須要分擔費用,原審判決計算有誤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