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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梁尚昌再審被告 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係違憲,亦違反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作成之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憲法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3月26日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㈦第50頁),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況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3項立法理由係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減少影響層面,始於該條第3項明定除刑事以外之其他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基於實質正義的觀點,爰於本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裁判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以資周妥。本件再審原告非系爭憲法判決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3頁),依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援依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原確定判決既於107年3月26日即告確定,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始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則原確定判決(除執行力外)及其再審期間之起算,均不受其影響。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