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江西村訴訟代理人 江築韻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溫祖明」間課予義務訴訟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號),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