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李玫玉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即林琬蓉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琬蓉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前訴訟),並獲全部勝訴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嗣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琬蓉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本院以「債務人林琬蓉於112年8月15日死亡,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為由,於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伊接獲前開裁定後,始知林琬蓉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112年8月15日死亡,而原法院漏未查知前情,在林琬蓉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未停止訴訟程序,仍續行訴訟,並於112年8月30日作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林琬蓉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伊依租約約定請求林琬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112年6月1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自有理由;於林琬蓉死亡後,前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林琬蓉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繼受之,爰依法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734元。㈣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前訴訟程序中,被告林琬蓉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15日死亡,惟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即於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其後因無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於同年10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林琬蓉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琬蓉既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方可續行訴訟程序,惟原法院未及查知前情即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將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至林琬蓉之住居所,有前訴訟程序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附於前案卷宗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影卷《下稱訴字卷》影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是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又查,原法院查知林琬蓉前開死亡情形後,已於113年1月15日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同日依職權另行裁定命林琬蓉之全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前訴訟等情,亦有上開兩份裁定存卷可稽(見訴字卷影卷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6頁),上開兩份裁定迄今尚未確定(因繼承人之一林克成遷出國外所在不明,經公示送達加計在途期間後,對於承受訴訟裁定之抗告期間尚未屆滿),故原法院迄今尚未能將原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前訴訟程序被告一方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判決並未確定。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依首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