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琬蓉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再審被告 蔡東政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再審事由,應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為其立論之基礎。因再審原告係於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誠聖律師事務所收文章(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未罹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簽名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錄音
譯文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原確定判決之有關再審被告有積欠債務及應返還物品之認事用法,應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又系爭字條係偽造,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另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出庭表示意見,應係再審原告住院無法收受文書所致;是以,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求救濟。
㈡並聲明: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7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應係以再審被告所得提供之鑑定素材太少為由,認依現有事證而言無從鑑定並證明系爭紙條係再審原告所親自簽立,方對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應未有再審原告所稱,認定系爭字條係偽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應係於調查再審被告所提事證後,依所得之
心證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歧異,仍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字條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情,應係以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應非屬宣告再審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之確定裁判,亦非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對再審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款所稱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再審原告雖於本院112年4月7日庭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
未斟酌系爭不起訴書中有關字跡鑑定之內容,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應係於111年12月7日所製作,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欄自明;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提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應係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時間點均晚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0年10月28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其內容觀之,僅係以鑑定所需資料不足為由,認定無從依鑑定之方式認定系爭字條之真偽,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尚需多件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該等送件資料於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內容類同之原本,故所送資料尚無從認定」、「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鑑定並證明上開借據2紙確係被告所書立。」等記載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認定系爭字條係再審被告所偽造之情形,是本件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後段所稱,證物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