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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李承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欣潔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509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前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2,133元,故本件再審之訴應課徵再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