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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能傑被 上訴人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被 上訴人 林宏熙

葉春和陳月裡廖淑卿吳舟蓉吳孋靜彭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范仁達,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7條、第24條、教育部105年8月8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07732A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1號函,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516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6萬514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4條、第8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聘約準則第3條第4項等規定及教育部101年8月30日臺人㈢字第1010147290C號令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第170頁),核上訴人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雇在訴外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已更名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育達高中)擔任專任教師,又育達高中僅為被上訴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學校,而上訴人受聘時之聘書載明係由育達高中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劉育仨所核發,足認係育達高中與上訴人間成立勞動契約;詎育達高中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強迫其代課或超授鐘點,而未付或短付如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書狀附表7(下稱附表7)所示之鐘點費。育達高中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雖未於上訴人之育達高中聘僱契約書內記載支給上訴人之本俸與學術研究費,然由育達高中於94年2月至4月教職員工薪津單可證,雙方合意應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每月1萬9960元,惟育達高中卻於聘約期間中違法片面變更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萬7840元;另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期間,為配合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之施行,育達高中應給付學術研究費每月3萬1320元予支本薪475薪點以上之教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起支本薪即已達625薪點,故育達高中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萬1320元,惟育達高中僅給付上訴人每月1萬784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24條、教育部105年8月8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07732A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1號函、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4條、第8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聘約準則第3條第4項等規定及教育部101年8月30日臺人㈢字第1010147290C號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5160元,及分別以附表7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育達高中之聘僱,由育達高中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劉育仨所核發聘書,並繳回應聘書,則上訴人之教師聘約關係自存在於其與育達高中之間;又上訴人與育達高中每2年簽訂聘約,惟雙方聘任契約並未約定育達高中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3萬1320元,且育達高中發給上訴人之聘書上均載明:「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育達高中實已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按月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1萬7840元,而育達高中就代課鐘點費部分均於次月併同薪資如數發給上訴人,並無短少情事存在,另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育達高中給付其自102年8月至106年7月止之學術研究費差額,上訴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對於育達高中之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5160元,及分別以附表7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育達高中有短付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點費之情形,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

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條定有明文。訴外人育達高中係被上訴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學校,而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聘為育達高中之專任教師等節,有育達高中之聘書、應聘書及教師聘任規約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379頁、第3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前以育達高中於102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應按

月給付其學術研究費3萬1320元,然育達高中僅按月給付1萬7840元,有短付學術研究費之情,而起訴請求育達高中給付乙節,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育達高中有約定學術研究費為3萬1320元,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育達高中給付其於102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等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54頁),既無法認定育達高中於102年5月21日至106年7月31日有短付學術研究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無庸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上訴人主張育達高中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有短付

學術研究費,而於102年4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有短付代課鐘點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於另案即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中所提出之教職員工薪津單(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98頁),可知上開薪津單均已明確記載育達高中於該月所核發之學術研究費、代課鐘點費等數額,供上訴人核對確認,然上訴人於受聘期間均未曾向育達高中反應有短付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育達高中曾約定學術研究費為1萬9960元及育達高中有未按其實際代課時數核發代課鐘點費等節,自難認育達高中於上開期間有短付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點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然上訴

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24條、教育部105年8月8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07732A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1號函、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4條、第8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聘約準則第3條第4項等規定及教育部101年8月30日臺人㈢字第1010147290C號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516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31日修訂之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裁判案由:給付短少薪資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