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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侯如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侯如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應給付甲○○就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逕稱甲○○)於原審審理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以下逕稱臺北湖南同鄉會)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0萬5,384元(見原審卷第163頁),嗣於上訴後,追加其請求為60萬8,8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甲○○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任職於臺北湖南同鄉會,擔任幹事(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臺北湖南同鄉會於110年3月6日第1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聯席會)決議通過甲○○之請辭案(下稱系爭請辭案),惟考量新舊會務人員交替,為使會務傳承及換屆改選順利進行,臺北湖南同鄉會決定慰留甲○○,其後於110年9月24日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甲○○支援至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嗣訴外人乙○○於111年4月16日當選臺北湖南同鄉會理事長後,承諾留任甲○○續任幹事。而甲○○自110年3月7日起至乙○○上任以來均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於星期六到班,另於111年4月30日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擔任司儀,並名列於第12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詎臺北湖南同鄉會認甲○○非為前者之幹事,而要求甲○○離職,並於111年5月10日辦理業務交接,且未給付甲○○111年4月16日後之工資。甲○○回覆如欲資遣,請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同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甲○○於111年6月1日依勞勳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勳契約。惟臺北湖南同鄉會尚積欠甲○○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資7萬5,000元、110年至111年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111年4月16日及同年30日休息日出勤工資2,333元、舊制退休金31萬5,000元、新舊制資遣費33萬2,500元、預告工資3萬元,經扣除預領離(退)職基金15萬元後,尚得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60萬8,833元。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甲○○60萬8,833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臺北湖南同鄉會則以:甲○○於110年3月向時任臺北湖南同鄉會理事長鍾駿請辭,經系爭聯席會通過系爭請辭案,並經臺北市社會局於110年3月19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103040056號函備查在案,兩造自斯時起已無任何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嗣因臺北湖南同鄉會考量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在即,新聘僱工作人員尚未熟稔會務,恐無法負擔龐大會務,遂提請系爭理事會重新聘僱甲○○為幹事,專責協助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並經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聘僱甲○○至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兩造成立特定性工作契約,待上開選舉於111年4月16日後,契約關係即告終止。參以領取離(退)職金之要件之一為自請退(辭)職,而甲○○於111年4月11日向臺北湖南同鄉會請領離(退)職金,經後者於同年月15日給付5個基數即15萬元退職(休)金,足認甲○○係自願於111年4月16日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縱甲○○於111年4月16日後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兩造亦不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又乙○○是否有承諾聘僱甲○○,未見甲○○舉證,而聘僱工作人員為理事會之權限,概與理事長無涉,至111年4月16日乙○○僅係向甲○○說明無庸擔心退休應有權利,臺北湖南同鄉會會依法辦理,並希望甲○○在新任工作人員上任前,以義工方式協助會務,實際上並無重新聘僱之意,甲○○之請求均屬無據。再者,臺北湖南同鄉會為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該日前自無選擇舊制之權利,其理事會既已訂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給與甲○○15萬元退職金,當無補給舊制退休金差額之理。退步言之,臺北湖南同鄉會自110年9月24日重新聘僱甲○○,應自斯時起算工作年資,至甲○○終止勞動契約之111年6月1日,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僅為1萬3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甲○○24萬6,33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臺北湖南同鄉會應再給付甲○○36萬2,500元。

㈢臺北湖南同鄉會應給付甲○○就60萬8,83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北湖南同鄉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湖南同鄉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㈠甲○○於9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臺北湖南同鄉會,擔任幹事職務,111年間每月工資為3萬元。

㈡甲○○自98年5月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㈢甲○○於111年4月11日提出退職簽陳(原審卷第75頁補證4)後

,臺北湖南同鄉會依100年6月28日通過之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審卷第192頁被證7),於同年月15日匯付5個基數即15萬元退職(休)金予甲○○(原審卷第77頁補證5)。

㈣臺北湖南同鄉會已支付甲○○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1萬5,000元(原審卷第79頁被證6)。

㈤甲○○於111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3至17頁),通

知臺北湖南同鄉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臺北湖南同鄉會於同日收受。

㈥臺北湖南同鄉會為甲○○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後者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之明細所載(原審卷第99至108頁)。

㈦甲○○於111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星期六)在臺北市湖南

同鄉會理事會會議,到場擔任記錄工作(原審卷第135至14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離職之時間、原因為何?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勞工自請退休並定有申請退休生效日,其自請退休之效力應自該申請退休生效日始發生,然勞雇雙方非不得在退休效力生效前協議遞延退休生效日。

⒉經查,甲○○為00年0月生,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

載出生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且兩造不爭執甲○○自9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臺北湖南同鄉會(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甲○○於110年6月2日在臺北湖南同鄉會工作年資逾17年,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⒊又甲○○於000年0月間向臺北湖南同鄉會請辭,經系爭聯席會決議通過系爭請辭案,甲○○並於110年6月2日上簽,載明:

「職甲○○幹事於民國93年4月26日任職,擬於交接後退職」等語,固有第1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10年6月2日簽呈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第213頁)。惟臺北湖南同鄉會之行政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張中棟於甲○○之退休生效前表示:「依本會組織章程之規範,年度均已編妥事務人員及工作。再則第12屆選舉即將舉辦,侯幹事宜請留任,…建議慰留以利傳承會務」等語,經110年9月24日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甲○○支援至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完畢,有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呈、電話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213至215頁),且兩造亦未爭執甲○○有接受慰留乙節,則於甲○○該次退休生效前,因兩造協議遞延退休生效日,而尚未發生退休之效力。

⒋再者,甲○○固然於111年4月11日上簽,載明:「一、…職於11

0/6/2上簽呈請領離(退)職金,經呈游總幹事暨行管會張召集人批示:因本會第12屆選舉在即建議慰留以完成下屆(12屆)選舉,為同鄉會傳承本人同意等完成選舉後再行離職。二、第12屆選舉將111年4月16日完成即離職…,職到會任職至今已18年,…請准予按法規請領五個基數離(退)職金」等語,經理事長鍾駿於同月14日批示「照規定及協商辦理」等節,有該簽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另觀諸甲○○提出經原審勘驗之甲○○與臺北湖南同鄉會桑理事長等人於111年4月16日之對話錄影檔(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66頁):

①臺北湖南同鄉會桑理事長(以下簡稱「桑」):侯小姐不差這個時間,不要怕人家放炮。

②甲○○(以下簡稱「侯」):因為我怕人家會講話。

③桑:不會、不會,我幫你承擔。

④侯:我承受不了。

⑤臺北湖南同鄉會游前總幹事(以下簡稱「游」):新理事長已經講過了,我怕我說不夠精確,我向理事長已報告了。

⑥桑:我絕對支持。

⑦侯:那個會議有過了,我的案子是真的已過了。

⑧桑:你們的權利,我一定會保障你們的工作權利,按照我們

規定,這段時間人事還沒調前,麻煩你們多費點心,對會員服務不要減少。

⑨侯:我們都不會,外面對我們風評都還可以,不可能百分百。

⑩桑:這一陣子選舉你們很辛苦,連游總幹事也一樣辛苦。

⑪侯:這是我們應該作的。

⑫桑:有這麼好的結果,我們都很高興。

⑬游:我們的選務已告一段落,正式開始了。

⑭桑:你們可以輕鬆一下,你們太累了,這長時間…。

⑮游:我們長時間加班,所以我們三位準備休假,但月底之前

該把我們份內的東西,按照法程序該報社會局該怎麼完成就把它完成掉。

⑯桑:按照社會局規定,之前那個追認都沒問題,盡然都有這制度了,按照這制度走,你們都是有勞基法。

⑰臺北湖南同鄉會羅常務理事(以下簡稱「羅」):依法走都OK。

⑱游:我們都依法走。

⑲桑:依法走都OK,加油!就麻煩一下!穩定一下!⑳羅:辛苦了!辛苦了!㉑游:好!好!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本欲依兩造之協議於第12屆理監事選舉完成後之111年4月16日即離職,然經乙○○慰留,並請其等費心服務,參以乙○○於111年4月17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仍持續在LINE對話中交辦工作(如張貼徵選總幹事文、就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111年4月30日臨時理事會開會事宜等),甚且於111年5月8日告知甲○○沒准假,請其於同年月10日上午到辦公室,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第293頁),足認於甲○○該次退休生效前,因兩造再次協議遞延退休生效日,而尚未發生退休之效力,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至此依然存在。

⒌甲○○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深坑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該存證信函記載:「另111/04/16至05/31薪資(本會都是月底前發薪)至今尚未通知領取是否違法?…現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足認其以該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認定臺北湖南同鄉會未依法給付工資屬實(詳後述),而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違反勞動法令,損害甲○○之權益之情。又甲○○於111年6月1日寄發該存證信函,通知臺北湖南同鄉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臺北湖南同鄉會於同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從而,甲○○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於111年6月1日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㈡甲○○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工

資、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1年4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休息日出勤工資、新舊制資遣費、預告工資、93年4月27日至98年4月30日舊制退休金,有無理由?⒈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於111年6月1日起方生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臺北湖南同鄉會不爭執其自111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甲○○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201頁),是甲○○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自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止之工資4萬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5日+30,000元+30,000元÷30日×1日=4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⒉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⑵經查,甲○○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4日之特休未休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臺北湖南同鄉會辯稱:我們認為均已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臺北湖南同鄉會已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為舉證,則臺北湖南同鄉會是項辯解,並不足採。是甲○○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4日=4,000元),即有理由。

⒊111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休息日出勤工資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甲○○主張其於111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等休息日各

加班6小時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湖南同鄉會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簽到表、111.04.16第12屆理事會暨監事會名冊公告、甲○○與臺北湖南同鄉會理事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5至140頁),且甲○○於上開期日在臺北湖南同鄉會理事會會議,到場擔任記錄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臺北湖南同鄉會亦自陳,其並未要求人員上班需打卡記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甲○○之主張為實。則甲○○依前揭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333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8小時×4/3×2小時+30,000元÷30日÷8小時×5/3×4小時)×2日=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⒋93年4月27日至98年4月30日舊制退休金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主管機關分批公告各行業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基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⒈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⒉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⒊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3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

⑵查臺北湖南同鄉會為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

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8013016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臺北湖南同鄉會自98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上開說明,其自98年5月1日起即應適用新制,此部分甲○○無選擇舊制之權利,亦無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請求雇主結清之舊制年資可言。

⑶再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

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制定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經查,臺北湖南同鄉會於適用勞基法前之96年12月25日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並經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見原審卷第187頁),是就甲○○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管理辦法,而依100年6月28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1、22條分別規定:「工作人員之退職原因分為左列四種:一、因傷病不能繼續工作者。二、本會精簡工作人員員額者。三、工作人員自請退(辭)職者。四、本會理監事會改組或理事長更換未經續聘者。」、「前條退職人員,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退職金:一、基數:以工作人員退職時之當月薪額為1個基數。二、自到職之日起服務滿3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滿1年增發1個基數;滿1個月以上者,按比例發給。但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第192頁),依此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後,甲○○之基數為3(計算式:1+1×2=3),再依此計算其於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退休金為9萬元(計算式:30,000元×3=90,000元),而兩造不爭執臺北湖南同鄉會已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4月15日匯付5個基數即15萬元退職(休)金予甲○○(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已高於依系爭管理辦法計算之退休金額。

⑷從而,臺北湖南同鄉會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階段即93年4月26日

至98年4月30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實際核給甲○○15萬元之退休金,已高於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計算應給付之退休金9萬元,臺北湖南同鄉會自無短付之情形。故甲○○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年資之舊制退休金31萬5,000元,尚乏依據。

⒌新舊制資遣費⑴按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甲○○於111年間每月工資為3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則自甲○○111年6月2日離職(該日不算入),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0年12月2日,共計182日,月均日數30.33日,期間回溯各月工資分別為1,000元(計薪期間1日)、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32元(本月計薪期間自12月2日至31日,共30日),合計18萬32元。計算平均工資即為3萬2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180,032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2日×離職前6個月之月均日數30.3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自93年4月26日開始任職於臺北湖南同鄉會至111年6月2日離職日止,其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新制資遣年資為13年1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甲○○得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之資遣費為18萬1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⑶至甲○○請求舊制資遣費部分,臺北湖南同鄉會自98年5月1日

起始適用勞基法,其自98年5月1日起即應適用新制,此部分甲○○無選擇舊制之權利,亦無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請求雇主結清之舊制年資可言。再者,臺北湖南同鄉會於適用勞基法前之96年12月25日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並經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見原審卷第187頁),是就甲○○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給與標準,應依系爭管理辦法,而依100年6月28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並未規定甲○○得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資遣費,是其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舊制資遣費,即屬無據。

⒍預告工資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

⑵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主動終止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臺北湖南同鄉會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預告工資3萬元,不應准許。

⒎從而,臺北湖南同鄉會應給付甲○○侯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

1日工資4萬6,000元、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111年4月16日與同年月30日休假日出勤工資2,333元、新制資遣費18萬12元,總計為23萬2,345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工資4萬6,0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111年4月16日與同年月30日休息日出勤工資2,333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新制資遣費18萬12元,以上總計為23萬2,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臺北湖南同鄉會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臺北湖南同鄉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臺北湖南同鄉會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甲○○追加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就23萬2,3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北湖南同鄉會之上訴及甲○○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甲○○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原審請求 之金額 (原審卷第143頁) 二審請求 之金額 (本院卷第89至91頁)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資 76,000元 75,000元 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原審認甲○○之請求有理由 2 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0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原審認甲○○之請求有理由 3 111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休息日出勤工資 2,334元 2,333元 勞基法第22條 2日各6小時,原審認甲○○之請求於2,333元內有理由,甲○○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4 93年4月26日至98年4月30日舊制退休金 315,000元 315,000元 勞基法第55條 原審認甲○○之請求於16萬5,000元範圍內有理由,甲○○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5 新舊制資遣費 332,500元 332,5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原審認甲○○之請求無理由,甲○○提起上訴請求之 6 預告工資 30,000元 30,000元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 原審認甲○○之請求無理由,甲○○提起上訴請求之 扣除 退 職 金 150,000元 150,000元 合 計 605,834元 608,83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