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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羅睿綸(原名:羅仕舜)被 上訴 人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其中肆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其餘28萬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利息部分為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6日14日並擔任董事長,108年11月起執行董事職務之薪資即為每月7萬元,約定於每月5日發放,上訴人已按月受領薪資至111年5月份。惟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份起即未再發給薪資,自111年6月至其於112年3月2日辭任董事前之薪資共計63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雖辯稱111年4月18日其法定代理人許家燁(下逕稱其名)經改選為董事長後,上訴人未再執行董事職務、亦未移交印鑑及存摺,公司復於111年7月申請停業,然111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之董事補選案因原董事朱志峰撤回辭任董事因而董事無缺額,該案應屬無效,則同年4月18日董事長改選亦屬無效,許家燁是否能合法擔任董事長已有疑義。況上訴人於前開董事長改選後,於111年5月30日仍補繳許家燁任內短繳之員工勞保費及退休金,亦在111年6月15日後以董事身分行使職權參與111年11月22日董事會,且在111年6月15日以前公司內部傳票及外部往來文件之最高權限簽署仍為上訴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停業屬董事會職權,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片面辦理停業,上訴人就停業乙事並不知情,亦未曾經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持續執行董事職務,自有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至111年4月18日間以詐術惡意取得經營權後,短暫受任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為被上訴人綜理一切公司業務與資金管理之事務,故上訴人於受任期間內即分別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管理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許家燁為新任董事長後,上訴人未再執行董事職務,惟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詎上訴人明知已非被上訴人董事長,仍於同年6月15日持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擅自提領存款、發放員工資遣費後避不見面,迫使被上訴人向勞健保主管機關申報上訴人相關離職事由並辦理退保,並於同年6月23日為離職生效日,併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並自111年7月正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完成,則上訴人自同年6月1日後請求執行董事職務及請求發給111年6月至112年2月薪資63萬元,實屬無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6日14日並擔任董事長,108年11月起執行董事職務報酬為每月7萬元,由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至111年5月份,而111年6月後之報酬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之事實,有109年2月、110年5月至111年4月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111年6月15日存提款交易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55至74、2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其111年6月至112年3月2日其辭任董事前之報酬共63萬元,爰依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固抗辯於改選許家燁為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後,上訴人即未再執行董事職務,故無需給付其薪資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堅稱其有持續執行公司董事職務等語,是就上訴人是否於111年6月後有執行董事職務乙節,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然如前述上訴人自108年11月起之董事委任報酬為每月7萬元,已按月受領至111年5月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董事委任契約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報酬7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何董事需先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始給付報酬,或有何報酬給付附條件之特約,則被上訴人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未執行董事職務云云,即免於依約按期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1年6月後之報酬等情,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復辯以伊已向勞健保主管機關申報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離職生效並辦理退保,一般而言勞健保主管機關都會通知當事人云云,並提出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既僅向勞健保主管機關申報上訴人離職,由上規定自難認係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無生終止效力之可言。被上訴人又辯稱有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而未獲置理云云,惟業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對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再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11年7月向主管機關完成停業登記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按董事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縱有虧損已為停業,於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存續中仍應履行給付報酬義務。末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有其董事辭任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至112年2月共9個月之報酬計63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111年6月至112年2月報酬應由被上訴人於各該月5日給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111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計49萬元報酬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及112年1月報酬部分自該期限屆滿時之112年1月6日起、112年2月報酬部分自該期限屆滿時之112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1月6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併同應准許追加之訴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