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能傑被上訴人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被上訴人 游陳鳳嬌
陳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變更為范仁達,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並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由范仁達委任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據前開規定,應由范仁達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上訴人固主張承受訴訟不合法、本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而應視為未到庭,予以一造辯論判決云云,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已如前述,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除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外,追加依照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85年6月經甄選錄取,自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在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高職)受任為日間部代理教師,比照專任代用教師支薪245薪級起敘,於88年8月1日改任專任教師,晉級至290薪級。惟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申請退休時,被上訴人不將上開3年代理教師年資計入私校退撫年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僅給付22個基數之退休金,惟加計上開代理教師期間應有28個基數。再上訴人自任職以來每年兩次考核均有通過未中斷,一年晉級一次,然而被上訴人於106年才改列薪級,重新計算上訴人102至104年的考核,列薪級為625,亦未依照每學期考核方式,而有違法,上訴人之薪級應為650。
(二)上訴人主張之薪級為650本俸新臺幣(下同)4萬8415元加計930元,基數為28,計算退休金金額為138萬1660元,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以新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教職員年資為11年5個月,薪級為625、基數為22,以625薪級本俸為4萬7080元加計930元,乘以22基數,審定金額計為105萬6220元,與前述正確薪級基數所計算之差額為32萬5440元,惟本案僅請求差額29萬607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79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中段、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規定,育達高職敘薪辦法第7條5款、第9條,教育部82年6月21日台(82)人字第033618號函、88年4月6日號台(88)人(一)字第88036058號函釋、88年10月11日台(88)人(三)第00000000號函、88年11月29日台(88)人(三)第00000000號函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2條及育達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3年代理教師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被上訴人並無自行籌措經費給付85、86年退休金之義務。再就代理教師年資不得併計,前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駁回,而有爭點效,則本案不得再為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起聘用上訴人為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時,即依該校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辦理敘薪,因上訴人具碩士學位,以薪額245起敘,並依折抵教育實習後所餘1年服務年資提敘1級為薪額260,後被上訴人逐年按上訴人每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結果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調整薪額,並按調整後薪額為上訴人提繳私校退撫儲金,上訴人103學年度原支薪額575,考核結果晉級為薪額600,104學年度原支薪額600,考核結果晉級為薪額625,上訴人退休時之私校退撫儲金法定薪級經退撫儲金管委會於106年7月28日審定為625在案,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規定,核定並無違誤,且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已經被上訴人清償。
(三)上訴人前因退休金爭議,經前案判決而知悉此差額,於本案於111年7月3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而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亦未受有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6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
(一)上訴人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經被上訴人聘任為日間部代理教師,比照專任代用教師支薪245薪級起敘,於88年8月1日任專任教師,晉級至290薪級。
(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以新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教職員年資為11年5個月,薪級為625、基數為22,計算方式:625薪級為4萬7080元加計930元,乘以22基數。
審定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計105萬622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退休時薪額為何?
1.經查,上訴人於88年8月1月為育達高職專任教師時,係以薪額290聘僱,業如前述,其88年9月晉級後薪額亦為290一節,有育達高職87年度第二學期員工考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此後每年度亦均以晉級後薪額聘用,退休前已至薪級650,亦有104年度第二學期員工考核通知書在卷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則上訴人與育達高職間之聘約乃私法契約,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關於薪資之約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薪額約定應以育達高職每年度所發給之考核通知書所載「晉級後薪額」為準,育達高職應以薪額650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再上訴人前以育達高職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95至118頁),則上訴人退休薪額即應以650薪額計算。
(二)上訴人退休時,年資是否可加計3年,基數為28?按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教職員,亦包括各學校聘(派)任、遴用之下列人員:一、於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前進用未經教師審定、登記或檢定而實際擔任教學工作者。二、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後進用之助教。三、專任運動教練。
可知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教師」應為經教師審定合格之教師,如係未經教師審定之教師則須係81年7月31日前已進用者,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然查,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取得教師證書,於88年8月1日始經被上訴人新聘教師等情,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及敘薪(改敘)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應認其後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則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就上訴人新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部分,審定其教職員年資為11年5個月,並以上訴人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經育達高職聘任期間為代理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年資不予採計(見原審卷第120頁),自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代理教師期間之3年年資應計入退休年資計算,基數為28,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1.就薪額所致退休金差額部分,固經本院認定應以上訴人主張之650薪級計算,然此經前案判決認定育達高職應給付上訴人差額18萬3494元及其法定利息,經育達高職計算為20萬4140元,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於108年10月31日兌現等情,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存款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堪信此薪額差額已給付上訴人,並無受有差額損害甚明。
2.按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固亦有規定。然就薪級差額部分前經育達高職給付後,上訴人已無差額損害甚明,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就上訴人新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審定任職期間之年資採計方式,並無違誤,亦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據此計算後之退休金給與金額有誤,其依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份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其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陳鳳嬌、陳月裡與被上訴人同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游陳鳳嬌已非被上訴人董事(見本院卷第179頁),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不法行為存在,且未受有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教育部82年6月21日台(82)人字第033618號函、88年4月6日號台(88)人(一)字第88036058號函釋、88年10月11日台(88)人(三)第00000000號函、88年11月29日台(88)人(三)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1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然前開規定、函釋均係針對公立學校教師,就其曾任之公私立學校代理教師之年資採計所為之函釋,難認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代理教師之年資有關。至上訴人主張應依照育達高職敘薪辦法第7條5款、第9條規定採計年資,而可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然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6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郭國長以證明上訴人未曾收受育達高職敘薪辦法,及通知證人王育豐、被上訴人陳月裡以證明支付命令異議均非本人為之,然核其待證事實均與前開爭點無涉,則此部份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