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澕磐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徐建華曾積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427,516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56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渣打銀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35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嗣渣打銀行於99年7月26日將系爭執行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後者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由其概括承受,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又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上訴人徐建華對上訴人澕磐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澕磐公司)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7日核發108年度司執簡字第381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澕磐公司於108年2月1日聲明異議,表示上訴人徐建華已離職,致未能獲償。
㈡經被上訴人核算,系爭薪資債權金額應有440,259元。系爭扣
押命令既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上訴人澕磐公司縱使擅自向上訴人徐建華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系爭薪資債權440,259元存在。
二、上訴人2人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薪資債權雖經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則其扣押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徐建華及其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如附表所示。又因上訴人徐建華積欠牌照稅、罰鍰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9年度牌稅執字第53601號辦理行政執行,於111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在32,38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同年7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收取,經上訴人2人分期繳納清償完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乃於112年8月2日撤銷其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下稱另案行政執行事件)。是以,系爭薪資債權中111年度部分已因上訴人澕磐公司清償而消滅,現僅108年度部分之1,716元部分尚存在等語(上訴人2人表明其主張以在本院所述為準,則其等於原審之其他答辯理由,均不另記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系爭薪資債權在23,451元之範圍內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系爭薪資債權逾1,716元存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勞簡上卷第294-295頁):㈠系爭執行債權之內容及執行經過,如被上訴人主張欄㈠所示。㈡系爭薪資債權原本之金額,經扣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
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後,為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上述另案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經過,作為新防禦方法,然原審是在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9日判決,而於另案行政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徐建華係於同年3月14日與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協議分期繳納滯納金額,至同年8月1日始清償完畢,有分期筆錄、案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另案行政執行事件卷第76-77、86-94頁),則該清償之事實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定,應許可上訴人2人提出新防禦方法。
㈡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因上訴人徐建華積欠牌照稅等
,以109年度牌稅執字第53601號辦理行政執行,於111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在32,38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同年7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收取,然上述移送機關均於112年3月16日陳報:上訴人澕磐公司並未依上述收取命令解款等語。而上訴人徐建華於同年3月14日與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協議分期繳納滯納金額,至同年8月1日始清償完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乃於同年8月2日撤銷其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情,有上述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陳報函文、分期筆錄、案款收據、撤銷執行命令函在卷足憑(見另案行政執行事件卷第29-30、38-39、61-62、76-77、86-95頁)。據此可見,另案行政執行事件之滯納金額是由上訴人徐建華本於義務人之地位,自行繳納而清償完畢,上述移送機關並未向上訴人澕磐公司收取系爭薪資債權以為受償,則系爭薪資債權自仍存在,不受另案行政執行事件之影響。是以,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中111年度部分已因上訴人澕磐公司清償而消滅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上訴人徐建華對上訴人澕磐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23,451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決准許,核無違誤。上訴人2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年度 上訴人徐建華之系爭薪資債權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金額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金額 108 330,000元 (計算2月份至12月份) 328,284元(計算式:29,844元×11) 1,716元 109 360,000元 367,308元(計算式:30,609元×12) 0 110 360,446元 381,624元(計算式:31,802×12) 0 111 184,000元 (計算1月份至7月4日) 206,252元(計算式:33,628×[6+4/30]) 0 86,000元 (計算7月5日至9月30日) 64,265元(計算式:22,418元×[2+26/30]) 21,735元 總計 23,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