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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托萬克勞德帕波(Antoine Claude PAPOZ)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 真律師被 上訴人 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萬2,76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13萬5,9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返還及賠償假執行給付及損害之聲明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支持部主任,兩造並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111年工資約定單之記載,伊自111年起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17萬8,412元(相當於13個月工資),嗣伊於111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因斯時已完整經歷110/111年財務年度起迄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該年度第13個月工資9萬0,647元;又伊依該年度初制定之年度業績目標,達成率已達100%,上訴人應給付伊業務獎金13萬5,971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2萬6,618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8,737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之年薪為13個月工資,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年度保留補貼(Annual Wage Supplement即被上訴人所稱第13個月工資,下稱系爭補貼)分別規定於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及第4條,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補貼係以12月31日仍在職為條件,目的在於降低離職率、提高留任率,而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無對價性,屬於恩惠性、勉勵性之久任獎金,且2022年薪酬單僅用於調整每月薪資金額,並非在於調整其他各項給付之給付條件,故仍應本於各自條件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0月21日離職,請求伊給付系爭補貼,自無理由;又伊業務獎金發放條件為業績達標,該年度條件為被上訴人應在小於等於2.9個月庫存水平下達到EXCP指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帳務報表,其銷售包含庫存量,扣除庫存量後被上訴人之業績並未達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業務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⒉廢棄原審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應返還並賠償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21萬0,607元及自執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有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堪信為真實。

㈡第13個月工資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之年薪為「13個月工資」,且未就該給付條件為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1日離職,得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2,766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業務獎金部分: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業務獎金之爭點在於:⑴發放條件是

否應扣除庫存;⑵上訴人臺灣區總經理廖俊凱是否有將發放條件告知臺灣員工?⒉查依上訴人人力資源運營人員寄予廖俊凱之信件及附件(見

簡上卷第115-145頁),可知按上訴人業務獎金之發放政策,須於一定庫存指標下達到淨營收銷售額指標,始屬達標;而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每年給付獎金之計算方式都不一樣,廖俊凱每年都會告訴我們每年之標準(見簡上卷第324頁);再觀之廖俊凱製作提報之FY2122年度計畫報告,確有記載FY2122年度終結時,以2.9個月庫存作為指標(見簡上卷第281頁);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若按庫存指標2.9個月計算其業績並未達標。綜據前開各節,堪信上訴人抗辯扣除庫存後被上訴人之業績並未達標,不得請求給付業務獎金13萬5,971元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本院就業務獎金部分,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2,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34號給付獎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在訴外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因而於112年10月16日遭扣押21萬0,707元,被上訴人獲償20萬8,737元及執行費1,670元,共計21萬0,407元乙節,有該執行卷宗可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既經部分廢棄,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在廢棄範圍內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於法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執行費用及手續費部分,難謂係因遭假執行所受損害,則此部分主張,即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5,971元及自執行日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假執行給付及損害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