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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葉為潘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吳銅梅訴訟代理人 黃詠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燕樓小

館餐廳擔任爐子廚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因疫情因素自隔日即同年月18日起放無薪假,是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17日。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無薪假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提繳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目,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然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期間僅給予每月4日休假,經上訴人反應,於同年11月至111年5月17日期間僅給予每月5日休假,經計算後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之休假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均有提供勞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前案判決已認定5萬2,000元未含勞健保津貼補貼6,000元,復未含加班費。基此,應以此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於休息日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為每日2,749元,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為每日3,467元,以此計算後休假日加班費共9萬8,964元,例假日加班費共1萬7,3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萬4,269元,總計14萬568元(計算式:98,964+17,335+24,269=140,568)。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68元,及其中10

萬2,5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8,016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徵爐子廚師之際,表示過往有在知名川菜館、大飯店工作之豐富資歷,因個人因素需將勞健保投保在工會,且以現金領取薪資,欲使勞健保雇主分擔額約6,000元作為額外津貼,也知悉被上訴人經營小型餐館,人力編制精簡,薪資福利並非優渥,約定每月僅能排休4至5日,延長工時部分即以加班費計算併入薪資給付,薪資結構實為底薪3萬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應休未休加班費及其他獎金(考量淡旺季之差額補足)共9,000元、勞健保津貼6,000元等共5萬2,000元,分別於每月20日、次月5日發薪。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加班之事實,惟計算基礎應將月薪5萬2,000元扣除該6,000元勞健保津貼,以4萬6,000元為平均工時計算加班費,抑或應扣除原計入之概括加班費9,000元,方屬妥適。上訴人之請求無視兩造薪資之約定本即涵蓋該等休假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延長工時,逕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569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7,999元,其中5萬9,9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8,016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期間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燕樓小館餐廳擔任廚師。

㈡兩造就資遣費、預告工資、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

無薪假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提繳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目,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㈢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約定之月薪5萬2,000元,應包含勞健保津貼、應休未休

加班費及其他獎金: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109年9月、10月間張

貼之徵才廣告,載明月薪4萬5,000元至5萬元、月休5日及投保勞健保之僱用條件,顯係以該等工作日數為薪資金額之對價,且該月休日數與其餘同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中小型餐館徵才誠屬相仿,更明顯高於111年、112年飯店業者提及月休8日至10日、12日之徵才條件月薪金額僅為3、4萬元等客觀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於徵才社團刊登紀錄擷圖、被上訴人其餘員工月休紀錄、其他營業者徵才資訊、證物簡訊內容、資遣費網站試算結果翻拍等件可佐(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7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月休5日、月薪5萬2,000元,薪資結構實為底薪3萬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應休未休加班費及其他獎金(考量淡旺季之差額補足)共9,000元、勞健保津貼6,000元等共計5萬2,000元等情,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然上訴人自1

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餐廳,於其任職期間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爭執或以其他方式主張請求加班費等應有權益。甚至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無薪假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提繳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目,不啻已對勞動基準法等各該勞工權益保障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特意提及上開請求項目,卻未向被上訴人提及月休日數之不當,以及僱傭關係中甚常爭執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直至112年1月3日始又於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見原審卷第9頁),實與常情有違。

⒊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薪資明細留底影本,確係記

載「每月本薪35,000、勞健保津貼6,000」,並加記每月加班費、全勤獎金、酒席獎金後實給5萬2,000元之數額無訛(原審卷第165至18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上訴人雖質疑薪資明細單之形式真正,且質疑每月實支扣除本薪、勞健保津貼部分,薪資細項中除「加班費」外,109年8、9月包含「酒席獎金」,109年11月包含「小菜獎金、盈餘分潤」,109年12月包含「年菜預備獎金、禮金」,110年1月包含「年菜獎金」,110年3月包含「小菜獎金」,110年4月包含「節日獎金」,實難以想像被上訴人一開始僱用上訴人之際,被上訴人已能預見未來會給予上訴人「盈餘分潤」、「酒席獎金」、「小菜獎金」等獎金,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情(本院卷第26頁)。然經本院審酌其內容,除加班費外,尚有如「酒席獎金」、「小菜獎金」等不同名目,且農曆年前「年菜預備獎金」、農曆年間有「年菜獎金」;均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初即稱9,000元部分包含應休未休加班費及加計其他獎金合計之辯詞相符(原審卷第153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臨訟製作,否則即逕以全數均為「加班費」9,000元製作即可。是本院認此薪資明細單之內容應屬合理可信。

⒋上訴人雖以000年0月下半月薪資袋影本,就該月初到職未滿1

月之薪資2萬4,270元之計算方式記載「52000÷30×00 00000」,據以主張約定月薪係以5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不含延長工時工資(原審卷第238頁),惟薪資袋影本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原審卷第248頁),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該等證物為真,本院無從作為證據使用。而上訴人雖聲請就上開上訴人姓名部分聲請為筆跡鑑定(本院卷第78頁),然並無法提出該薪資袋之正本(本院卷89、90頁),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又縱此薪資袋為真,亦難僅以上開上訴人初到職未滿整月份薪資之手寫計算方式,逕而推論出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不含加班費乙情可採,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扣除延長工時工資差額4萬2,569元: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 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各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未簽署及核備變形工時(原審卷第2

54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僱傭期間每7日當有2日休息(1日例假日、1日休假日),有國定假日工作者亦應核發加班費,且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實領薪資後所得差額,方屬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之範圍,並因本院認定月薪5萬2,000元含有加班費9,000元,詳如上述,當應以4萬3,000元而非5萬2,000元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基礎。又兩造均不爭執彼此所提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金額(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9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職是,就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上班日數,被上訴人當應給付4萬2,569元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予上訴人,堪以認定。逾此部分,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約定月薪金額應已含括部分加班費,但因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猶給付不足,被上訴人仍應就上開差額對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7,999元,其中5萬9,983元自112年2月19日起,其中3萬8,016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日期:民國)編號 年月份 上訴人加班天數 1 109年7月 休假日共2日 例假日共1日 2 109年8月 休假日共4日 3 109年9月 休假日共4日 4 109年10月 休假日共4日 例假日共1日 國定假日共1日(雙十節) 5 109年11月 休假日共3日 6 109年12月 休假日共5日 7 110年1月 休假日共3日 例假日共1日 國定假日共1日(元旦) 8 110年2月 休假日共2日 例假日共1日 國定假日共2日(初三、和平紀念日) 9 110年3月 休假日共3日 例假日共1日 10 110年4月 休假日共4日 國定假日共2日(兒童節、清明節) 11 110年5月 休假日共2日 國定假日共1日(勞動節) 總計 休假日共36日 例假日共5日 國定假日共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