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法定代理人 李○○之母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蔡維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但無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父周○○生前受僱於相對人即被告於桃園市之同德分行,相對人違法擅將應由聲請人領取之勞工撫恤金發給次順位之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又依桃園市政府勞動事件律師費補助辦法規定,本件需送請桃園地院調解不成立後,始得提出桃園市勞工律師費用之補助申請,且本件於將來審理時,必聲請傳訊相對人桃園市同德分行相關人員、撫恤金領取人等,為考慮法庭便利因素、當事人最佳利益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考量,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法理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周○○原受僱於相對人於桃園市之
同德分行,相對人因周○○身故而應發給之勞工撫恤金,本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領取,惟相對人違法將之發給次順位之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撫恤金新臺幣34萬4,922元本息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而聲請人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為便利勞工起訴,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已賦予勞工
得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勞工之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之權利(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立法理由參照),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5、33頁),逕向本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自行擇定向本院起訴後,嗣再主張參照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法理,其可聲請移送至桃園地院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係規定雇主為原告時,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本件非以雇主為原告,自無該規定適用。另周○○之勞務提供地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雖均位於桃園地院轄區,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聲請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聲請人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