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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專調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法定代理人 李○○之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撫恤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撫恤金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