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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51號原 告 黃嘉立

陳茂超潘一婷陳柏諺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4,777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7,565元至原告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9,609元。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600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6,406元。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72元至原告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846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該項給付或提繳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鮮肉品

師傅,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0,1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9日。被告積欠112年7、8月薪資共65,330元、資遣費40,100元、勞退6%未提繳共38,496元。

㈡原告乙○○自110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切水果師傅,

約定薪資為月薪34,8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9日。被告積欠112年7、8月薪資共56,840元、資遣費33,480元、勞退6%未提繳共33,408元。

㈢原告丁○○自112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約

定薪資為月薪30,3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31日。被告積欠112年7、8月薪資共30,300元、資遣費8,375元、勞退6%未提繳共7,272元。

㈣原告甲○○自11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PT人員,約定

薪資時薪172元,平均月薪約2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9日。被告積欠112年7、8月薪資共19,679元、資遣費23,195元。

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2年8月19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歇業。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5,430元。

⒉被告應提繳38,496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0,320元。

⒋被告應提繳33,408元退休金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8,675元。

⒍被告應提繳7,272元退休金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87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工作班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⒈原告丙○○、乙○○、丁○○均為月薪制勞工,其等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其等最後工作日止之工資:

⑴原告丙○○約定工資為月薪40,100元,核算其自112年7月1日至

8月19日止之工資為64,677元(計算式:40,100×1+40,100×19/31=40,100+24,577=64,67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丙○○請求給付工資65,330元,僅在64,6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乙○○約定工資為月薪34,800元,核算其自112年7月1日至

8月19日止之工資為56,129元(計算式:34,800×1+34,800×19/31=34,800+21,329=56,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乙○○請求給付工資56,840元,僅在56,1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原告丁○○約定工資為月薪30,300元,被告未給付112年7月份工資,其依勞動契約請求應領工資30,300元,應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甲○○部分,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其時薪為172元,7月薪資沒領到,8月沒排班。112年7月上班時數依112年7月班表計算(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其上班時數合計104小時,其工資即為17,888元(計算式:172×104=17,888)。因此,原告甲○○請求給付工資19,679元,僅在17,8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供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資遣費計算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等均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有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屬有據,而就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除112年7月至渠等離職時止之薪資已經本院計算如上外,本院乃以原告陳報薪轉帳戶所載之實領薪資,加計投保薪資所對照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回推當月之工資如附表一之1至4,本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丙○○:

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到職,自112年8月20日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2年2月20日,共計181日,其前6個月工資自原告離職:①當月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計19天,當月應計工資24,577元;②前第1月即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40,100元;③前第2月即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計30天,當月應領工資39,334元;④前第3月即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05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38,665元;⑤前第4月即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計30天,當月應計工資38,665元;⑥前第5月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19,809元;⑦前第6月即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計9天,當月工資40,040元,而當月總日數計有28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12,870元。上開期間各月工資合計為214,020元(計算式:24,577+40,100+39,334元+38,665元、38,665、19,809+12,870=214,020),計算月平均工資即為35,473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214,020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10年4月14日,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9日,年資計有2年4月又6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又7/4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41,681元【計算說明: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100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乙○○:

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到職,自112年8月20日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2年2月20日,共計181日,其前6個月工資自原告離職:①當月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計19天,當月應計工資21,329元;②前第1月即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34,800元;③前第2月即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計30天,當月應計工資34,800元;④前第3月即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34,800元;⑤前第4月即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計30天,當月應計工資34,800元;⑥前第5月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34,800元;⑦前第6月即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計9天,當月工資34,800元,而當月總日數計有28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11,186元。是期間回溯各月工資分別為21,329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11,186元,合計206,515元。計算其月平均工資即為34,229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206,515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到職日為110年4月12日,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9日,年資計有2年4月又8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又8/45【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40,314元【計算說明: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48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丁○○:

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到職,迄112年8月1日起離職,工作未滿6個月,其工作期間共計169日,所得總工資:①離職當月即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領工資30,300元;②前第1月即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計30天,當月應領工資30,039元;③前第2月即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29,777元;④前第3月即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計30天,當月應計工資29,945元;⑤前第5月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16,238元;⑥前第5月即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計16天,當月工資10,245元。上開期間工資合計146,544元,計算月平均工資即為26,014元【計算說明:離職前總工作期間薪資總和146,544元÷工作總日數162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12年2月13日,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31日,年資計有5月又19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69/72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6,106元【計算說明: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75元,僅在6,1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⑷原告甲○○:

原告110年4月26日到職,自112年8月20日起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2年2月20日,共計181日,自原告離職前:⑴當月未排班,工資0元;⑵前第1月即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17,888元;⑶前第2月即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計30天,當月應計工資16,326元;⑷前第3月即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5,632元;⑸前第4月即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計30天,當月應計工資7,304元;⑹前第5月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17,437元;⑺前第6月即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計9天,當月工資24,976元,而當月總日數計有28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8,028元。是期間回溯各月工資分別為0元、17,888元、16,326元、5,632元、7,304元、17,437元、8,028元,合計72,615元,日平均工資為401.18元(72,615÷181=401.18);因112年8月份未排班,致總工作日數減少19日,僅為162日,惟以平均日薪401元計算並未少於此段期間工資總額72,615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62日所得金額448元之60%。故計算月平均工資即為12,036元【計算說明:

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72,615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10年4月26日,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9日,年資計有2年3月又25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又23/144【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13,958元【計算說明: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195元,僅在13,9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㈢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丙○○、乙○○、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渠等主張被告應按月為丙○○提繳2,406元、乙○○2,088元、丁○○1,818元,且欠繳期間自111年5月至渠等離職時止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為證,被告受合法送達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為自認。則本院計算應提繳退休金如下表:

原告 主張月繳勞退金 請求退休金 計算期間 本院計算退休金 丙○○ 2,406 38,496 111/5-112/8/19 37,565 乙○○ 2,088 33,408 111/5-112/8/19 32,600 丁○○ 1,818 7,272 112/4-112/7/31 7,272

是原告丙○○請求補提繳38,496元,僅在37,5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乙○○請求補提繳33,408元,僅在32,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丁○○請求補提繳7,27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4,677元、資遣費40,100元,合計104,777元,及補提繳37,565元至原告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6,129元、資遣費33,480元,合計89,609元。及補提繳32,600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300元、資遣費6,106元,合計36,406元。及補提繳7,272元至原告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7,888元、資遣費13,958元,合計31,8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一之1:

原告 丙○○ 月份 實領薪資 (本院卷P57至 59) 投保薪資 (本院卷P67) 依投保薪資回推 合計(實領薪資+自提勞健保) 自提勞保費 自提健保費 112/8 本院計算應給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 24,577 112/7 本院計算應給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 40,100 112/6 37,172 11,100/40,100 614 516×3 39,334 112/5 37,172 11,100 266 409×3 38,665 112/4 37,172 11,100 266 409×3 38,665 112/3 18,316 11,100 266 409×3 19,809 112/2 37,212 40,100 962 622×3 40,040 備註 112年6月1日至15日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自提勞保費266元、健保費409元;16日至30日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自提勞保費962元、健保費622元。按比例計算6月勞保費為614元(計算式:266×15/30+962×15/30)、健保費516元(計算式:409×15/30+622×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之2:

原告 乙○○ 月份 實領薪資 (本院卷P49至 51) 投保薪資 (本院卷P47) 依投保薪資回推 合計(實領薪資+自提勞健保) 自提勞保費 自提健保費 112/8 本院計算應給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 21,329 112/7 本院計算應給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 34,800 112/6 33,424 34,800 836 540 34,800 112/5 33,424 34,800 836 540 34,800 112/4 33,424 34,800 836 540 34,800 112/3 33,424 34,800 836 540 34,800 112/2 33,424 34,800 836 540 34,800附表一之3:

原告 丁○○ 月份 實領薪資 (本院卷P129至 131) 投保薪資 (本院卷P139) 依投保薪資回推 合計(實領薪資+自提勞健保) 自提勞保費 自提健保費 112/7 本院計算應給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 30,300 112/6 29,102 11,100/30,300 497 440 30,039 112/5 29,102 11,100 266 409 29,777 112/4 29,270 11,100 266 409 29,945 112/3 15,563 11,100 266 409 16,238 112/2 9,885 11,100 142 218 10,245 備註 一、112年6月1日至15日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自提勞保費266元、健保費409元;16日至30日投保薪資為30,300元,自提勞保費728元、健保費470元。按比例計算6月勞保費為497元(計算式:266×15/30+728×15/30)、健保費440元(計算式:409×15/30+470×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12年2月13日開始投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自提勞保費266元、健保費409元,當月按比例計算自提勞保費為142元(計算式:266×16/30)、健保費為218元(計算式:409×16/3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一之4:

原告 甲○○ 月份 實領薪資 (本院卷P105至 107) 投保薪資 (外置卷) 依投保薪資回推 合計(實領薪資+自提勞健保) 自提勞保費 自提健保費 112/8 應給付薪資(未排班) 0 112/7 本院計算應給付薪資(未扣勞健保) 17,888 112/6 15,651 11,100 266 409 16,326 112/5 4,957 11,100 266 409 5,632 112/4 6,629 11,100 266 409 7,304 112/3 16,762 11,100 266 409 17,437 112/2 24,301 11,100 266 409 24,976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