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64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確認勞退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勞退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00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