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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74號原 告 廖素慧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會計,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281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口頭告知公司欲結束營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27日。被告迄未給付10月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原告遂於112年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等。

(二)請求金額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4萬2281元,扣除27天勞保自付額82

5元後,被告尚欠112年10月工資3萬7228元(計算式:4萬2281元÷30×27-825元=3萬7228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自94年4月25日至112年10月27日終止勞動

契約,工作已滿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4萬2281元,惟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始告知欲結束營業,扣除此間至原告最後工作日(112年10月27日)共11天已計入積欠工資外,剩餘19天預告工資應為2萬6778元(計算式:4萬2281元/30×19=2萬6778元)。

⒊資遣費:原告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資遣費

為1萬0570元(計算式:4萬2281元/12×3=1萬0570元)。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新制資遣費為25萬3686元(計算式:4萬2281元×6=25萬3686元】,合計請求資遣費26萬4256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工作年資18年之特休日數共計24日,

被告要求其中17日折現分12期攤付(每月2,129元),總共僅支付5期,尚欠7期未給付共計1萬4,903元(計算式:

2,129元×7=1萬4903元)。另7日未折現特休已休2日,未休5日共計7047元(計算式:4萬2281元/30×5=7,047),被告尚應給付2萬1950元。

⒌加班費:原告於112年9月2日、3日在展場假日加班共20小

時,與被告約定應補休假為2日4時,共計3,524元。【計算式:(4萬2281元/30×2)+(4萬2281元/30÷8×4)=3,524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請假卡、11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薪轉帳戶紀錄、系爭合約書、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惟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日數24日其中17日折現分12期攤付部分,經核17日之折算工資應為2萬3959元(計算式:4萬2281元÷30×17=2萬3959元),雙方合意12期(月)攤付,每期應攤付數額即為1997元(計算式:2萬3959元÷12=1997元),被告尚欠7期未給付,合計則應為1萬3979元(計算式:1997元×7=1萬3979元),是此部分原告之計算內容有誤差。而其餘原告主張部分,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及其他被告自認情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兩造系爭合約之勞動契約關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萬7228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778元、資遣費26萬425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3979元、7047元、加班費3524元,共計35萬3312元(計算式:

3萬7228元+2萬6778元+26萬4256元+1萬3979元+7047元+3524元=35萬3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命給付金錢部分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先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