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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1號原 告 謝淑蘭被 告 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桓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資遣費78,205元,合計108,205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資遣費請求金額為79,934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4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7年6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約定每月

工資33,000元,被告因與房東之官司問題於112年4月30日結束營業,尚積欠原告112年4月薪資3萬元及資遣費79,934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萬元及資遣費79,934元,合計109,934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1371428號函、111年10月至112年3月薪資袋、資遣費試算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3萬元及資遣費79,934元,合計109,9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