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追加被告 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退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江光龍(107年10月
14日死亡)之繼承人對於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經勞保局聲明異議後,提起本件訴訟,以江光龍之繼承人抛棄繼承,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江光龍之繼承人,或基於江光龍之債權人地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請求確認江光龍對勞保局有退休金12,095元之債權存在,並以先位聲明請求命勞保局如數給付江光龍之繼承人,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命勞保局將退休金12,095元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及命追加被告勞動部如數給付原告(卷第119頁112年7月24日起訴狀)。惟江光龍之繼承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並由原告代位行之,或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勞保局將退休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再由勞動部給付原告,均屬於公法上之爭議,非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或侵權行為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本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經勞保局抗辯本件應移由行政法院審判(卷第98頁),並未爭執,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