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17號原 告 周佳煌
郭淙傑王詩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PELLISSIER NICOLAS MARIE PHILIPPE CHARLES
(中文姓名:尼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朋禮公司),擔任廚師;原告甲○○自10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朋禮公司,擔任廚師;原告丙○○自10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朋禮公司,擔任廚師。嗣被告朋禮公司於110年6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為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6月25日。惟被告朋禮公司尚積欠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704元、資遣費6萬6,426元未給付,以及被告朋禮公司自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6萬3,126元,又被告朋禮公司既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自應賠償原告乙○○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萬3,940元;被告朋禮公司積欠原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563元、資遣費4萬9,520元未給付,以及被告朋禮公司自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萬530元,又被告朋禮公司既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自應賠償原告甲○○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萬4,800元;被告朋禮公司積欠原告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3,680元、資遣費5萬6,923元未給付,以及被告朋禮公司自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萬4,354元,又被告朋禮公司既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自應賠償原告丙○○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萬2,500元,而被告PELLISSIER NICOLAS MARIE PHILIPPE CHARLES(中文姓名:尼凱,下稱尼凱)為被告朋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給付或提繳負連帶責任。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萬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丙○○9萬3,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提繳6萬3,126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連帶提繳4萬530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被告應連帶提繳5萬4,354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83202號函及所附之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離職證明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53至93頁、第99至126頁、第133至258頁、第31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分別尚有34日、10日、2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是原告乙○○、甲○○、丙○○分別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3,704元、1萬3,563元、2萬3,68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第127頁),尚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朋禮公司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各自之到職日與勞動契約終止日,業如前所述,則依
上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乙○○、甲○○、丙○○分別請求資遣費6萬5,358元、4萬9,520元、5萬6,923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95頁、第127頁),即屬有據。
⒊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朋禮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其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乙○○、甲○○、丙○○分別請求被告朋禮公司賠償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萬3,940元、4萬4,800元、1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第127頁),尚屬有據。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朋禮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業據其等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25至126頁、第257至258頁),是原告乙○○、甲○○、丙○○分別請求被告朋禮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3,126元、4萬530元、5萬4,354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第127頁),尚屬有據。
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尼凱與被告朋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朋禮公司雖有依法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含足額提繳)之義務,然此項給付義務,既非因被告尼凱執行該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尼凱自無與被告朋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尼凱與被告朋禮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或提繳之責,並無可取。
⑵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朋禮公司固有依法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含足額提繳)之義務,然尚難僅以被告朋禮公司違反上開義務,以及被告尼凱為被告朋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遽認被告尼凱於執行職務上有何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尼凱與被告朋禮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或提繳之責,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3,704元;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原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563元;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原告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3,68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原告乙○○資遣費6萬5,358元;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原告甲○○資遣費4萬9,520元;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原告丙○○資遣費5萬6,923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原告乙○○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萬3,940元;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原告甲○○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4萬4,800元;請求被告朋禮公司給付原告丙○○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萬2,500元,以上總計給付原告乙○○13萬3,002元、給付原告甲○○10萬7,883元、給付原告丙○○9萬3,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於112年9月7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即112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26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朋禮公司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3,126元、4萬530元、5萬4,354元至原告乙○○、甲○○、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