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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梁珮雯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5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63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由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設立於臺北統一時代百貨之美國藍鹿專櫃,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至111年11月30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至11月薪資共計4萬1016元,以及業績抽成5萬6000元、預告工資5萬106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2126元、資遣費10萬2120元、加班費1萬999元、達成獎金10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28萬4321元(計算式:4萬1016元+5萬6000元+5萬1060元+2萬2126元+10萬2120元+1萬999元+1000元=28萬4321元),一部請求其中27萬5416元;另請求被告應提繳上開積欠期間之勞工退休金4584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7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58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勞動契約、員工

保證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離職證明函暨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勞資爭議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專櫃薪資總表、薪資轉帳明細、請假表、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詢明細、專櫃人員排班表、加班申請表、出勤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87至111頁、115至131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11年10、11月份積欠工資及業績抽成、達成獎金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餘111年10、11月份之工資共4萬1016元(計算式:111年10月份2萬508元+111月份2萬508元=4萬1016元),及業績抽成5萬6000元(計算式:111年10月業績抽成3萬9952元+111年10月業績達成加抽792元+111年11月業績抽成1萬5256元=5萬6000元)、111年10月達成獎金1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4萬1016元、業績抽成5萬6000元、達成獎金1000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

月及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萬3702元、7萬1189元、5萬2783元、4萬8177元、5萬2056元、4萬1335元,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626元,乘以30日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8780元(計算式:【3萬3702元+7萬1189元+5萬2783元+4萬8177元+5萬2056元+4萬1335元】÷184×30=4萬8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到職日為107年12月1日,離職日為111年11月30日,則依此資遣費基數1又719/720後,本件資遣費計算結果為9萬7492元,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4萬878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4萬878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已達3年以上未滿5年,是每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日。而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3日未休,有請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上開認定月工資4萬8780元,除以30日再乘以13日後為2萬1138元(計算式:4萬8780元÷30×13=2萬1138元),是其請求折算工資於2萬11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加班32.5小時,111年10月加班45.5小時,均以每小時工資額141元計算後,分別應為4583元、6416元等情,各經其提出加班申請表、出勤紀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此部分加班費1萬999元(計算式:4583元+6416元=1萬99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由前⒈至⒌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27萬642

5元(計算式:4萬1016元+5萬6000元+1000元+4萬8780元+9萬7492元+2萬1138+1萬999元=27萬6425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27萬541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⒎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1月起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然並未提繳原告111年10月、111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設立於勞保局專戶共4584元(計算式:111年10月份2292元+111年11月份2292元=4584元),亦有理由,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於112年2月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4584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2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