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顏國政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旭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訴訟繫屬期間,減縮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920元本息,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7萬2,8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已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2,530元,並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並無法院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至聲請人嗣於111年5月24日當庭再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4萬2,92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固使本件訴訟請求金額減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主張應退還部分裁判費,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既僅減縮部分請求金額,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要件,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