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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鄭向君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馮如華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繕本請逕送被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2萬4,672元、退休金專戶短少金額9,612元、勞退自提減少致稅金增加1,442元、延滯給付獎勵金致稅金增加1萬9,455元、扣取獎金致利息收入短少2,803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其中請求給付業務獎勵金12萬4,672元、退休金專戶短少金額9,612元,共計13萬4,284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440元×2/3)=480元】;剩餘請求勞退自提減少致稅金增加支出1,442元、延滯給付獎勵金致稅金增加1萬9,455元、扣取獎金致利息收入短少2,803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3,700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430元,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910元(計算式:480元+2,430元-1,000元=1,9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專戶短少金額9,612元、勞退自提減少致稅金增加1,442元、延滯給付獎勵金致稅金增加1萬9,455元、扣取獎金致利息收入短少2,803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部分,惟未見具體說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影本請逕送對造。

㈠被告勞退提繳減少之月份及金額各為何?何以致原告之退休

金專戶金額減少(請含計算式)?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㈡被告之何行為致原告之勞退自提金額減少?原告勞退自提金

額減少之月份及金額各為何?何以致原告繳納之稅金增加(請含計算式)?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㈢被告延滯給付獎勵金何以致原告繳納之稅金增加(請含計算

式)?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㈣被告扣取獎金之月份及金額各為何?何以致原告利息收入短

少(請含計算式)?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㈤原告捍衛自身權益與被告來回往返溝通所指何事?相對應之

證據資料為何(包含原告所謂精神壓力巨大、身心俱疲、深受打擊等)?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另因原告本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請一併說明原告之學經歷、家庭等慰撫金之審酌因素。

㈥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之金額,則

就與起訴時請求金額之差額部分,何以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法律依據為何?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