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向君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2萬4,672元、退休金專戶短少金額9,612元、勞退自提減少致稅金增加1,442元、延滯給付獎勵金致稅金增加1萬9,455元、扣取獎金致利息收入短少2,803元、利息收入短少1,79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其中請求給付業務獎勵金12萬4,672元、退休金專戶短少金額9,612元,共計13萬4,284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720元【計算式:2,160元-(2,160元×2/3)=720元】;剩餘請求勞退自提減少致稅金增加1,442元、延滯給付獎勵金致稅金增加1萬9,455元、扣取獎金致利息收入短少2,803元、利息收入短少1,79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5,495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3,645元,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65元(計算式:720元+3,645元=4,36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