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蘇倍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9元等語。惟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54,4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2/3,聲請人據此繳納55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本院返還其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09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