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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陳盈穎被 告 聖洺國際通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受通知人 鐘仁遠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僅就被告部分受委任)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51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6,35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15萬8,651元,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勞簡字卷第139至14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受通知人鐘仁遠因積欠貸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板簡字第1868號簡易判決,判命鐘仁遠應給付原告36萬7,938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原告就鐘仁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43698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及執行費2,944元之範圍內,禁止鐘仁遠收取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被告亦不得清償;復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木字第43698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嗣因其他債權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移轉債權於原告之比例變更為40.05%。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㈡又被告申報鐘仁遠109、110年度薪資所得各為67萬6,200元、

51萬2,200元,原告該2年度可取得之薪資債權為15萬8,651元(計算式:[67萬6,200+51萬2,200]×1/3×40.05%),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鐘仁遠係於108年3月間起始於被告公司擔任通路業務,並於1

11年2月間離職,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鐘仁遠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系爭扣押命令對其後即108年3月始發生之薪資債權,並無扣押效力可言,被告並無扣押該債權之義務。又因鐘仁遠於108年8月7日駕駛公務車與他人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原應賠償被告86萬5,651元,被告與鐘仁遠於108年8月8日、109年5月8日協議由鐘仁遠後續年度業績獎金扣除,是鐘仁遠之109、110年度獎金債權,業經協議與被告對鐘仁遠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鐘仁遠陳述意見略以:其自108年4、5月起才開始在被告公司報到工作,其並未領到獎金,甚且被告還向其追討車禍損失,本件事情與其無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簡字卷第14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868號簡易判決,判命

鐘仁遠應給付原告36萬7,938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另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㈡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43698號核發扣

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及執行費2,944元之範圍內,禁止鐘仁遠收取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被告亦不得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7年5月11日送達被告。

㈢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木字第43698號核發移轉

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7年6月5日送達被告。該移轉債權於原告之比例嗣變更為40.05%。

㈣被告申報鐘仁遠109、110年度薪資所得各為67萬6,200元、51萬2,2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有異議者,應聲明異議。查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各於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始終未聲明異議陳報其與鐘仁遠間無僱傭關係等節,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以薪資級距2萬2,800元為鐘仁遠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8年1月1日、108年9月1日提高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3,100元、4萬5,800元,終於111年1月15日始退保等節,有勞工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佐以被告確曾為鐘仁遠申報薪資所得(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原告主張鐘仁遠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受僱於被告等節,已為相當之舉證,應與實情相符。被告泛稱鐘仁遠係於108年3月間始受僱於被告云云,除與鐘仁遠陳稱其於108年4、5月間受僱於被告等情(見勞簡字卷第143頁)已有出入外,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鐘仁遠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系爭扣押命令對其後即108年3月始發生之薪資債權,並無扣押效力可言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7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所稱其因108年8月7日車禍事故對鐘仁遠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係於扣押後始取得之,依前開規定不得以之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辯稱其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協議與鐘仁遠之109、110年度獎金債權互為抵銷,已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亦屬無據。㈢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茲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及執行費2,944元之範圍內,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5月11日起,鐘仁遠每月得支領之薪資之3分之1即移轉予原告;再原告主張109、110年度薪資債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計算移轉金額為15萬8,651元,被告對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勞簡字卷第142頁),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六、結論:㈠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萬8,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