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陳慶昇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友宏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7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資遣費1萬7250元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22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1/3=8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737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3元(計算式:810元-737元=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