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5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林芷瑩
黃麗蓉被 告 寶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毅明受通知人 金俊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18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2,445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13萬7,618元(見本院卷第18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受通知人金俊喬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及貸款債務,經本院核發1
04年度司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命金俊喬應給付原告12萬3,927元,及其中9萬4,999元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369元自10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就金俊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北院隆107司執德字第504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及執行費992元之範圍內,禁止金俊喬收取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被告亦不得清償;嗣經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其中因數債權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嗣再撤回,故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德字第504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薪資債權自110年12月28日起於83.33%之比例移轉予原告、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德字第504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薪資債權自文到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全部移轉予原告(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㈡又原告曾於110年1月22日受償1萬4,821元,於抵償執行費992
元、本金1萬7,369元款項之部分利息後,尚不足抵償本金;另本金9萬4,999元款項,因民法第205條修正,此部分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應以16%計算,故原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未受償金額為23萬9,842元。而金俊喬111年度月薪為4萬4,250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應移轉之薪資債權13萬7,618元(計算式:4萬4,250×1/3×83.3%×10月+4萬4,250×1/3×1月=13萬7,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11年10月份移轉比例全以83.3%計算),未逾上開未受償金額,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金俊喬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訴訟繫屬,並未參加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011號債權
憑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69、157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原告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請求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13萬7,618元,未逾原告計至110年12月31日止未受償金額23萬9,84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9、184頁),而在系爭移轉命令所命債權移轉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五、結論:㈠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