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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51號原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俊廷段陶喻律師陳清進律師上 1人之複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被 告 何亞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花敬群,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業具原告提出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12年1月31日華總一禮字第11200006721號錄令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則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原告服務期間擔任之職位乃技術工友,屬107年11月

18日行政院函頒之工友管理要點(下稱工友管理要點)適用之對象。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工友倘於64年11月3日前,已擔任內政部之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70年6月30日期限前,改僱為內政部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其臨時工友之服務年資得於退休時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被告固自60年9月26日即受僱於內政部擔任臨時技工,惟於70年12月1日始改僱為內政部編制內技工,已逾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之70年6月30日之期限,故被告實未符合臨時工友服務年資可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然被告於109年6月底屆齡辦理退休並向內政部請領退休金時,因當時承辦人之職務代理人,即訴外人廖雪莉,乃約僱人員,不諳相關規定且經驗不足,未詳加確認前揭被告之服務年資資料,誤將臨時人員之服務年資一併計入正式編制人員之服務年資,而誤發「一次退休金」2,025,900元及「退職補償金」136,122元,合計一共2,162,022元予被告。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事項第2點

第3項,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故被告自70年12月1日初僱為內政部編制內技工,至87年6月30日期間,合計16年7月之服務年資,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8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被告退休之日止,合計22年之服務年資,則應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第2款所述,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以計算其「一次退休金」。故其正確之「一次退休金」計算應如下:

⒈70年12月1日至87年6月30日間之部分:⑴基數:35【計算式:

16(16年之年資)×2(每1年給與2個基數)+1×2(7個月的年資以1年計,每1年給與2個基數)+1(滿15年另行加發1個基數)=35】。⑵「一次退休金」:680,575元【計算式:[18,515元(最後在職時之月工餉,請參原證3號,可知被告月支薪點為170,並請參工餉表:107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適用之技工工友工餉表,換算可得被告之月工餉為18,515元)+930元(本人實物代金)]×35(基數)=680,575元】。

⒉8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部分:⑴基數:22【計算式:22

(22年之年資)×1(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22】。⑵「一次退休金」:990,440元【計算式:45,020元(月平均工資,請參月平均工資表)×22(基數)=990,440元】。

⒊被告「一次退休金」之總額:1,671,015元【計算式:680,575元+990,440元=1,671,015元】。

㈢再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為工友管理要點所稱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以下合稱工友),其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與者」,可知「退職補償金」係以編列為編制內之受僱日起算,至84年6月30日期間之年資進行計算。而同辦法第3條則規定其計算標準如下:「工友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總額,應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前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為依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所計得應領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基數。第一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至於基數之計算,由於僅計算至84年6月30日之年資,屬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故依前揭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之方式定之。被告自70年12月1日受僱為編制內技工,迄至84年6月30日,共為13年7月,基此,被告正確之「退職補償金」計算應如下:⒈基數:28【計算式:13(13年之年資)×2(每半年給與1個基數)+1(7個月之年資以1年計)×2(每半年給與1個基數)=28】。⒉「退職補償金」:77,784元【計算式:18,515元(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15%(工友退職補償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比例)×28(基數)=77,784元】。

㈣綜上,經原告之總務司依被告正確之退休年資,以如上之計

算過程重行計算「一次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後,被告實際得以請領之「一次退休金」數額為1,671,015元,而「退職補償金」則為77,784元,一共為1,748,799元。與前揭誤發之數額相減後,可知被告溢領「一次退休金」354,885元及「退職補償金」58,338元,合計溢領413,223元。

㈤原告嗣於111年6月7日時,以內政部台內總字第11103011101

號函,向被告催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返還時,一併表示被告得以採取無息分期之方式繳還,前揭信函之本文及附件分別於111年6月10日、6月15日送達於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告,以內政部台內總字第1110301629號函二度催告返還溢領之款項,且因被告已逾第一次催告函所定之還款期限,而被告亦未表示欲採取分期之方式繳還,故被告尚應加計自111年8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於111年8月25日前返還予原告。儘管被告已於111年8月18日確實收到原告二度催告返還之通知,惟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溢領之不當得利。

㈥另關於61年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得僱用臨時工友並得併編

制內工友年資辦理退職。64年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臨時及額外僱用之工友,比照編制內工友,發給半數之一次退職金,予以遣離不得留用;機關自64年11月3日後即不得再進用臨時工友。準此,自66年度起,已受僱之臨時工友於5年內(即70年6月30日以前)應予以遣離完畢,未依規定期限遣離者,其70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應不得採計。72年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增列第365條第3款(現為工友管理要點笫24點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工友者,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退職年資。依94年版工友管理要點笫25點笫1項第2款規定之說明,各機關於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工友,年資銜接者,年資始准予併計。依101年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3款明定,64年11月3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70年6月30日期限前,改僱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退休金年資。綜上所述,「臨時工友」得併計退休金年資者,係指64年11月3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70年6月30日期限前,改係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始得併計退休金年資;經查,被告固然自60年9月26日即受僱於內政部擔任臨時技工,惟70年12月1日始改僱為內政部編制內技工,已逾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之70年6月30日之期限,故被告乙○○實未符合臨時工友服務年資可併計退休金年資之規定。

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

上開函釋、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之「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故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併計核給退休金及退職金,應無理。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基法施行前,除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從事油品販售業務,並非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且未自訂退休辦法,則以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即無退休規則之適用,認上訴人依退休規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不應准許,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準此,本件並無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核給退休金及退職金之法令依據,復無事業單位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協商之計給標準,故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為退休金及退職金之年資。

㈧原告溢發「一次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核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因退休金計算係依法律規定為之,原告於被告申請屆齡退休時,就金額之核定並無裁量權限,兩造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通知函僅為事實行為,應無可得撤銷之標的存在。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2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總務司曾於109年7月7日簽辦0000000000號退休簽呈,並

於該簽呈第2頁第三大點表示「應核給何員一次退休金2,025,900元,退職補償金136,122元,總計2,162,022元。」而此一簽呈,經送承辦人科長、專門委員、承辦單位主管、會計處、總核稿秘書、主任秘書層層審查後,內政部部長徐國勇並於該簽呈第3頁批示「可」!而原告曾於109年7月15日召開「內政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第6屆委員第12次會議,審查(包括被告在內)等7名技工及工友之一次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案,經審查後決議,通過發給被告「一次退休金2,025,900元,及退職補償金136,122元」。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一次退休金2,025,900元,及退職補償金136,122元」,原告內政部在(109年7月9日)核定公文、退休申請書及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均詳列計算之方式、並記明各項應給付之金額,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公文及通知書之計算方式、金額,並加以受領,應認原告就「應給付被告之一次退休金2,025,900元,及退職補償金136,122元」,與被告已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㈡按勞基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

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而行政院令61年6月6日臺61人政肆字第15366號:「各機關學校臨時工友,經補為編制內正式工友後辦理退職,如係在同一機關連續服務,其年資從未間斷者,曾任臨時工友之年資,准予併計,核給工友退職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3日台88勞動一字第022585號函說明表示:「二、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1款已有明定;且一切勞雇關係,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均應於87年底以前適用勞基法,亦為該法第3條所定。另依該法第8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三、關於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資之臨時人員,不論其是否依法進用,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傭關係者,自有該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者,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仍按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7499號函釋辦理。」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7499號函亦表示:「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綜上所舉,可知公務機構技工、工友等臨時人員,不論是否依法進用,或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均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108年12月底,原告所屬總務司事務科(主管科)甲○○科長,

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楝3樓公文交換中心召開工友座談會,談及退休人員的臨時人員年資問題時,在會議中親口承諾:如確認在同一機關,年資未中斷,且有證明文件,即同意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併計,參與會議之人員有王桂明、李慧筠、廖碧玉、米華英等多位同仁及承辦人廖雪莉,並請鈞院傳訊王桂明、李慧筑、廖碧玉、米華英、廖雪莉,以證明確有此事綜上所舉,可知公務機構技工、工友等臨時人員,不論是否依法進用,或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均有勞基法之適用。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㈣依勞基法第10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7499號函之函示內容,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始為合法。本件被告自60年9月26日至70年11月30日以臨時技工身分受僱於原告,嗣於未中斷年資隔日之70年12月1日起轉任為正式技工,並於109年6月30日屆齡退休,且其任臨時技工及正式技工在同一機關連續服務,其年資從未間斷等情,足認屬實,揆諸勞基法第10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之說明,被告之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年資,應自受僱日即60年9月26日起算至109年6月30日退休離職之日止,合計共為48年10個月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臨時技工年資不予採計,溢領退休金354,885元、退職補償金58,338元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㈤101年7月3日修正「工友管理要點」,才將「編餘工友處理原

則」相關規定納入條文。然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但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取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憲法明定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勞工之保護。職是之故,排除64年11月3日以後進用之臨時工友(含技工、駕駛)及60年7月1日以後始改僱為編制內正式工友(含技工、駕駛)之臨時工友(含技工、駕駛)年資,顯已抵觸勞基法第10條及第84條之2之明文規定,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㈥對於工友之相關規定,政府行政命令恣意修正,毫意尊重契

約的穩定性,此與契約自由原則與私法自治公平互惠原則有違。蓋行政規則應符合「法治原則」,在適用勞基法施行之後,更應以維護勞方權益為前提。

㈦退步言,假設原告果真有「因承辦人員之錯誤」,而溢給被

告金錢之情事存在,原告內政部未依法於1年內撤銷其假設果真有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假設有錯誤之意思表示超過1年後方要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錢,於法實有不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就「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公務機關工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行政院於46年8月2日以(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改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第363條第1、2項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365條第3款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依此規定,在任職正式工友之前,如「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之臨時員工服務年資,准予併計。所稱臨時員工,係指「各機關於民國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及約聘僱人員或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等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人員而言。」,參照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修正前第25點)修正說明「本點第1項第2款所稱『臨時員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規定,係指下列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人員:㈠各機關於民國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民國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員工者。」(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即屬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各行政機關之工友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核給退休金,應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辦理。

㈡被告固係自60年9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技工,惟於70年

12月1日始改僱為編制內技工,有內政部工技人員考核記錄表、70年11月30日技工工友異動表(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佐,是被告之受僱,顯不在上開函釋所示範圍,故應不屬事務管理規則第365條第3款所稱「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故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上開規定應予併計核給退休金之適用;而就本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併計核給退休金標準一事,原告並無自訂規定,雙方亦未協商,則被告擔任臨時技工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期間,並無可併計工作年資核給退休金之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不得將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併計核給退休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得領取之一次退休金:

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規定,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分段計算,該項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930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 滿1年者,以1年計。(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内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事項第2點第3項,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自70年12月1日初僱為被告編制內技工,至87年6月30日期間,合計16年7月之服務年資,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8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退休之日止,合計22年之服務年資,應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以計算其年資及發給一次退休金。茲計算其金額如下:

⒈70年12月1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基數為35(計算式:16×2+

1×2+1=35),最後在職時月工餉為18,515元(見本院卷第23、31頁),加計930元再乘以基數為680,575元(計算式:(18,515+930)×35=680,575)。

⒉8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部分:基數為22(每年1個基數

,共22年之年資),依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5,02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其得領取990,440元(計算式:45,020元×22=990,440)。

⒊綜上,被告得請領一次退休金之總額共為1,671,015元(計算式:680,575元+990,440元=1,671,015元)。

㈣被告得領取之工友退職補償金:

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工友管理要點所稱編制内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以下合稱工友),其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與者」,是「退職補償金」係以編列為編制内之受僱日起算,至84年6月30日期間之年資進行計算。同辦法第3 條則規定其計算標準如下:「工友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總額,應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内涵計算。前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為依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所計得應領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基數。第1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15。」。至基數之計算,由於僅計算至84年6月30日之年資,屬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故依前揭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之方式定之。被告自70年12月1日受僱為原告編制內技工,迄至84年6月30日,共為13年7月,被告之退職補償金基數為28(計算式:13×2+1×2=28),其得請領之退職補償金共計77,784元(計算式:18,515元×15%=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2,778×28=77,784元)。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依據前述規定及函釋內容,其實際得以請領之一次退休金與退職補償金,共計1,748,799元(計算式:1,671,015元+77,784元=1,748,799元),惟因原告計算錯誤,而核發2,162,022元予被告(含一次退休金2,025,900元、退職補償金136,122元),溢領金額合計413,223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11年6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返還前揭不當得利,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同年6月15日收受送達,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13,22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