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一度擴張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終撤回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請求,並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
下稱系爭契約),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途中遭訴外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許九如撞擊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第七頸椎骨折及中央脊髓症候群、胸部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醫囑並建議休養數月。鑑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車禍發生之初尚未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因受傷無法到班而以個人休假處理,經被告要求自願離職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又以無假為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其迫於無奈僅得申請留職停薪。嗣勞保局以110 年6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92004985號函(下稱0628函)一度核定系爭傷勢為職業傷病,被告於其醫療期間非但不批准公傷假,更於110 年9 月13日遽以其連續曠職3 日為由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至0628函一度經被告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經斯時本院行政訴訟庭111年11月29日111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認被告尚有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而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其後勞保局以112 年6 月7 日保職醫字第11260136760 號函(下稱0607函)重新核定為普通傷病,原告不服而陸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迭經勞動部112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280號審定書駁回、勞動部以113 年5月7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21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0507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決定,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㈡依111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88條、廢止之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規定,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若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即應予以留職停薪,於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被告因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0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1 日准假,同年月2 日至同年8 月10日則為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又原告於110 年8 月11日至112 年2 月22日因接受治療無法上班,此段期間既係系爭傷勢症狀固定前之醫療期間,尚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於110 年9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所為終止自屬違法。惟被告於其症狀固定前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乙事,應可認係原告不堪勝任受傷前助理工程員一職而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被告仍應給付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自104 年9 月29日至110 年6 月1日共5.67年,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3,72
2 元,是其得請求資遣費18萬651 元(計算式:63,722× 5.67/2=180 ,651 )。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雖一度經勞保
局0628函、勞動部0110訴願認定為職業災害,然於本院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後,勞保局改以0607函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日與同事一起飲酒、吃飯、聊天,係屬同事間下班後相約聚會之私人行為,因該「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致非於下班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其所請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門診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節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迭經勞動部以112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0507訴願決定書駁回審定及訴願,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系爭事故自非職業傷病事故,其尚不得申請公傷假無訛。
㈡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以休養為由陸續申
請半薪病假至同年5 月11日即每年30日上限,俟自同年5 月12日至同年6 月1 日申請全薪特別休假共15日,復自同年6月2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同年8 月10日止。惟被告於110 年
8 月4 日、同年月12日各以臺北杭南郵局第987 號、第10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10 年8 月11日、13日辦理復職,屢遭原告以不存在之公傷假、非自願留職停薪為由,拒絕復職,復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0條法定程序申請,其自110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實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職是,被告以110 年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意,原告請求資遣費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間自104 年9 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3 月25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對許九如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因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前經勞保局0628函認定系爭事故、傷勢為職業災害與職業傷病,經勞動部111 年1 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7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0110訴願)駁回被告訴願後,本院系爭行政判決則撤銷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勞保局0607函俟改以系爭事故非職業傷害為由核定不予給付,最終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並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因原告前於100 年12月19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任投保單位自10
4 年9 月29日至110 年9 月12日期間為其投保老年職保及健保,原告曾於系爭事故後申請半薪病假共30日至同年5 月11日、隔(12)日至同年6 月1 日申請其個人特別休假,並自同年6 月2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110 年8 月10日止,嗣屢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申請共就110 年3 月26日至112 年2 月21日期間改為公傷病假,其間被告則委由律師先於110 年8 月
4 日、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1日、13日辦理復職,再於110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兩造復於110 年9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則於112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災保法第85條第
1 項第1 款事由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 年
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151號郵局存證信函、0628函、東元醫院110 年4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 年9 月14日、111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5 日與同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0 年7 月26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3518號郵局存證信函、110 年9 月17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987號郵局存證信函、110 年12月9 日大甲存證號碼215 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2 月23日木柵存證號碼41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4 月11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69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6 月20日新店存證號碼397 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9 月8 日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123 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11月22日木柵存證號碼244 號郵局存證信函、112 年2 月22日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15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行政判決、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0607函、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110 年8 月4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987 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2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017號郵局存證信函、同年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151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0 年1 月與同年4 月至
6 月薪資條、請假申請單與差勤紀錄、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97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13 年8 月28日保職醫字第11313034980 號函暨原告系爭事故歷來所請勞保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傷病給付案卷宗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28 頁、第151 頁至第195 頁、第20
7 頁第217 頁、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7 頁、第275 頁至第286 頁、第307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乙一、二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經東元醫院、臺大醫院陸續診斷其自
110 年3 月25日至翌(26)日、111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持續至112 年2 月20日均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等情,有東元醫院110 年4 月5 日、同年7 月
5 日、同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 年9 月14日、111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5日、同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等情,最終已經勞保局0607函、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事故、傷勢非職業災害事故及職業傷病,故不予核付並確定在卷,是自無從依災保法第88條等規定以公傷假處理,合先敘明。
㈢衡之原告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後,陸續申請半薪病假、全薪
特別休假後,自110 年6 月2 日至110 年8 月10日曾申請留職停薪,嗣就上述期間及110 年8 月11日至112 年2 月22日期間欲改請公傷假,但被告不予核准並終止系爭契約,又其確曾收受被告110 年8 月4 日、同年月12日存證信函後並未辦理復職手續乙情,並有其提出請假情形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第394 頁、第205 頁),足見其於110 年8 月11日以降,亦乏何再度申請留職停薪抑或復職之舉動,要無疑問。災保法第88條既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等情,足見在經認定乃職業災害結果確定前,至少應申請留職停薪以保自身權益。原告於110 年8月10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仍未自行或經被告催告為任何復職或再度留職停薪手續之辦理,堪認其自110 年8 月11日起即屬曠職甚明,是被告抗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要無不合之處。
㈣原告空稱被告所為110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提實務見解適用之個案事實亦與本案迥異(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5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至被告雖曾就原告系爭傷勢乙事,於110 年4 月7 日簽核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為由,計算工作年資至110年4 月18日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金額給付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7頁),惟因嗣原告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而未予資遣等情,已據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
7 頁);參諸原告起訴時所陳:「詎料被告公司竟要求申請人自願資遣,原告不從,嗣後其竟又以申請人已無假可請為由,要求原告先辦理留職停薪,迫於無奈原告只能填具申請留職停薪單辦理留職停薪……」之詞,及嗣簽署之欲申請留職停薪至110 年8 月10日止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頁、第49頁),顯見兩造未就終止系爭契約一事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明。復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別無其他補充(見本院卷第345 頁),則在被告110 年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業已明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對系爭契約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要無何民法第98條解釋空間,則於110 年9 月13日到達原告之際,系爭契約當已終止而向後發生消滅效力,應堪認定。
㈤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諒與上開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有違,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9 月13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此要非得請求資遣費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