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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原 告 林保煌被 告 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重華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108年5月1日至112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約定月薪離職前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1日被告副主委與原告間,因與廠商約定延後半小時見面乙事,即遭副主委以言語侮辱,乃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7萬5,333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00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5萬72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2,033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自身工作疏失而主動向被告請辭,而非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又被告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投保單位,無為所屬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況原告先前於調解時曾自陳,已於106年間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自無再請領老年給付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108年5月1日至112 年

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約定月薪於離職前為1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本院卷第43頁之訊息至名稱為「華園社區」之群組。(被證1,本院卷第43頁)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9頁)。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僱用員工數為2人。

㈣原告已於109年4月24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92萬8,224元。(本

院卷第51頁)㈤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3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終止原因為何?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64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第38至39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⒉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1分許傳送以下訊息至「華園社區」群組:

「本人因有虧職守,正式上班到昨天,今日請准予辭職,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於離職時僅提及「本人因有虧職守」、「請准予辭職」等語,而未提及副主委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保老年給付差

額損失,有無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據。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部分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文,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9日保費團字第1121348501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既然法律並未規定管委會應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未課予管委會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管委會縱未替員工投保勞保,仍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適用。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保,而

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5萬720元等語,然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並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而無為其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僱用人數僅有2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