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原 告 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籃世華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8名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本於選定人因公染疫是否得請求健康照護金之共同爭點,由此可認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又原告係依工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3條、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保障會員權益、提昇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協助會員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屆第二次定期會員大會通過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勞動事件。而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均係原告之會員,有民事選定書、工會章程、入會申請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至34頁、第42至54頁、本院卷第37頁、第79至86頁)。則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選定人 姓名 本薪 其餘津貼 本薪加計 津貼 原告請求 金額 確診日期 1 籃世華 3萬9000元 3萬5453元 111年4月27日 2 賴芝寧 2萬6400元 2萬3773元 111年5月3日 3 曾子瑄 3萬2000元 111年6月9日 4 黃楊阿銀 2萬6160元 2萬5298元 111年5月23日 5 吳慧君 3萬2500元 111年5月23日 6 吳宜靜 3萬5000元 3萬1793元 111年5月16日 7 李怡樺 2萬4868元 1800元 2萬6668元 2萬8836元 111年6月12日 8 劉于菁 4萬1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外島津貼5000元、租屋津貼7000元 5萬6000元 5萬1896元 112年1月7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原告(應為被告之誤載,以下均同)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均受僱被告公司,均為原告會員。被告公司因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於1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原證4公告)員工因公染疫之防疫補償包含提供因公染疫之正職員工一個月薪之健康照護金。選定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公染疫,惟經被告稱其嗣後已有111年4月21日新公告(下稱原證5公告),替代110年5月28日原先公告之效力,而拒絕給付健康照護金。
(二)健康照護金性質屬於工資,非恩惠性給予,且被告公司原證4公告,屬雇主單方公告涉及勞動條件之事項,實質上屬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具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不得片面不利益變更,更無撤銷贈與之適用,被告公司應依原證4公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
(三)爰依原證4公告所示1個月薪資健康照護金、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0年5月28日以原證4公告給予因公染疫之員工一個月之健康照護金,而因疫情時空背景變化,確診人數、染疫症狀之輕重及接觸者及確診者之管控措施重大改變,被告嗣以111年4月21日之原證5公告,完整說明因公染疫及非因公染疫時,被告之相關補助及夥伴請假假別,而已刪除原證4「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記載,同步撤下原證4公告,以原證5公告取代原證4公告。
(二)健康照護金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給予,其性質相當於贈與,被告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再以原證4公告向被告為本案請求。再原證4欠缺給付期限及計算細節,其內容形式均與工作規則不同,亦無從據此主張拘束被告。
(三)縱選定人符合原證4公告所示一個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給付標準,被告係以選定人固定薪資作為給付數額基礎,並未包含其他津貼、獎金,亦應以選定人確診前之固定薪資數額計算。且選定人是否因工作染疫,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撰寫格式修正,見本院卷第120頁)
(一)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成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籃世華,於112年2月14日之第一屆第2次定期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本案訴訟。
(二)籃世華、賴芝寧、曾子瑄、黃楊阿銀、吳慧君、吳宜靜、李怡樺、劉于菁受僱被告公司,均為原告會員,其本薪及津貼如附表所載。
(三)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公告如原證4(士院卷第64頁),111年4月21日公告如原證5(士院卷第66至69頁)。
(四)籃世華、賴芝寧、曾子瑄、黃楊阿銀、吳慧君、吳宜靜、李怡樺、劉于菁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並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職業災害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健康照護金之性質。
1.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於制度上通常係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若雇主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即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又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並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判斷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2.經查,原證4公告略以:如因工作而染疫的夥伴,公司提供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等語(見士院卷第64頁),可見係以員工因公染疫為發放健康照護金之條件,此非選定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予,亦與選定人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而屬恩惠性給予,原告主張此為工資,而應依照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予,已屬無據。
(二)原證4公告之健康照護金是否已經遭原證5公告取代?
1.經查,110年5月28日之原證4公告內容略為:為了讓夥伴安心工作,公司提供:原團體保險保障,正職工作夥伴一年防疫險,因私染疫因公在家檢疫隔離夥伴薪資照給。因確診者足跡閉店消毒時,當日依原排班給薪。店內專業醫療級病毒防治消毒,心理諮詢暖心專線,訓練APP防疫最速報資訊,店長給予工作夥伴協助和鼓勵。如因工作而染疫的夥伴,公司提供休養期間薪資照給,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協助申請相關醫療或防疫旅館費用之補助,未納入團保與防疫險的兼職夥伴,給予慰問金補償,職護關懷,夥伴可以安心休養(見士院卷第64頁)。依前開公告,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被告整體措施為正職員工享有福利包含團體保險保障、一年防疫險、因公檢疫薪資照給,如因公染疫,被告給予補助為休養期間薪資照給,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協助申請醫療費用、防疫旅館費用補助。而111年4月21日之原證5公告略為,夥伴因公染疫公司補助、請假假別:正職享有團保住院醫療險,入住檢疫所或防疫旅館視為住院,住院日額給付或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二擇一。勞保補助為傷病給付申請。請假假別為公傷病假給全薪。夥伴非因公染疫之公司補助、請假假別:正職享有團保住院醫療險同上,請假假別為半薪病假、事假、年假、延休假(見士院卷66至69頁)。被告已明確條列因公染疫正職員得為補助、假別分別為團保醫療險、協助申請勞保補助、公傷假給予全薪。可認被告就因公染疫員工給予之協助、福利之整體措施已然變更,而自原證5公告後即無原證4公告之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福利措施,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抗辯給予就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以原證5公告替代原證4公告,應堪採信,原告仍主張原證5公告並未變更、替代原證4公告之健康照護金措施,並無可採。再選定人確診日期如附表所示,均為原證5公告之後而已替代原證4公告,選定人僅得依原證5公告之整體措施辦理,即正職因公染疫者,僅享有團保醫療險、協助申請勞保補助、公傷假給予全薪之福利,已無再依原證4公告請求一個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等其餘福利措施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原證4公告請求被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並非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原證4所示之給付健康照護金屬於工作規則,而應拘束兩造,而請求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給付云云。惟: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福利措施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福利事項,勞基法第70條第9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法令變更、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具合理性時,自不因此無效。
2.原證4公告之一個月薪資健康照護金,係被告單方對勞工所為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業如前述,該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恩惠性給予,核與前述勞基法第70條第9款之福利措施相當,而可認屬於被告有關福利措施之工作規則。惟此福利措施,應允許被告視整體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疫情變化等情事,合理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經查,原證4公告與原證5公告相距已1年,就新冠肺炎之疫情,亦自前期確診病例數百名,防疫措施嚴格,變化為每日數千例確診,防疫措施區分密切接觸者、非密切接觸者而有不同,有原證5公告所附員工本人確診、親友確診之流程、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21日指揮中心快訊為佐(見士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就疫情及社會經濟情形,可認確實存有重大變化。被告視前開疫情變化而自原先之原證4公告之福利措施,變更為原證5公告,核屬合理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受原證4公告拘束,而請求被告依照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4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請求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